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8593号之三
原告: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C区4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珅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43,3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43,35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