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5民初1859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安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施齐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舟,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被申请人上海钻一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解除保全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859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43,3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XXXXXXXXXXXXXX3047的账号,以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镇XX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8XXXXX)、新塍镇安定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7XXXXX,***国用(2014)第43628号]。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前述账号截止到2021年5月6日账户余额为3,766,029.52元,本院要求冻结的金额3,743,350元已经足额冻结完毕,同时该账户未被其他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本院的保全措施并非轮候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查封标的价值超过诉请标的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房产保全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账号金额已大于申请保全的金额,且申请人亦同意解除对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保全措施。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嘉兴市万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镇XX路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8XXXXX)、新塍镇安定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7XXXXX,***国用(2014)第43628号]的查封。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