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33民初1750号 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政府西侧新华书店商办楼。现住:易县迎晖大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红梅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房地产公司)、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宾路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塘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迎宾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施工建筑工程款1328592.1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328592.1元为基数,以月息百分之十五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委会建设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以被告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工程,约定该工程工期270天,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13068862.44元,后于2014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方仍以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名义签署协议,双方约定在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工程附加增加工程仍由原告承建,工期为270天,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工程价款738760.3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洽商变更,主楼工程建筑价款共计13320328.67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738760.32元,共计14059088.99元。原告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9月被告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已经入住。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二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只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截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592.1元,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承建被告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工程,按协议完成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2019年9月1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的1328592.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除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外,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金塘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4年3月25日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始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与被答辩人河北鸿华公司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时任迎宾路居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其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等内容。此后,双方又订立《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前述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其中第四条中约定:“其中576平方米价款738760.32元由***支付”,两份协议书均是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与被答辩人河北鸿华公司之间订立,且均为***经手签字盖章,答辩人对二被答辩人之间的协议及其他情况不知情,合同应就订立合同的主体进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中,二被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由二被答辩人承担、享受,与答辩人无关。退一步讲,因协议中已确认工程款738760.32元由***承担,被答辩人鸿华公司已盖章确认,所以,易县迎宾路居委会不履行,也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诉求欠1328592.1元工程款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前述两份协议,工程款738760,32元由***承担,余款应由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始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且鸿华公司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欠其工程款1328592,1元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鸿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与鸿华签订《协议书》、《补充合同》,因此不能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迎宾路居委会辩称,迎宾新区只有1、2号楼,综合商业楼是3号楼是属于违建,没有手续。这个商业楼是6层和2层,之前我们村门店就在这里,居委会也是在这办公,现在居委会在里边办公。商业楼多少平米我不清楚。这个楼没有手续,怎么会有合同呢。我们需要找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把原来村里3000多平米的门店拆了,搞了建筑,还欠了账,村里老百姓让有关部门给个解释,是不是建筑商他们,变相贪污我们集体资产,现在老百姓门脸没了,还欠了账,居委会会向纪委反映,请纪委介入,给老百姓一个明白。现在除了居委会商业楼里什么也没有。我们集体的门店没有了,本店边上的土地也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建设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以被告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工程,约定该工程工期270天,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13068862.44元,后于2014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方仍以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名义签署协议,双方约定在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工程附加增加工程仍由原告承建,工期为270天,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对合同价约定为:“按图纸实际要求扣除甲方减项后按乙方提供的每平米1282.57元计算,总价款13068862.44元,其中576平方米价款738760.32元由***支付,甲方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2330102.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洽商变更,主楼工程建筑价款共计13320328.67元。原告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9月被告迎宾路居民委员会已经入住。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塘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业楼决算书,显示:决算价款13320328.67元,甲方供钢筋1245496.89元,已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工程尾款3474831.78元。2020年6月3日原告方的涉案工程经理***在综合商业楼实际结算情况上签字,显示:截止签署日,甲方还欠尾款589831.78元。《易县迎宾路居委会综合商业楼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其中二层住宅部分东侧三个单元建筑成本由原九仙家具城经营人***投资,面积为576平方米”。2020年6月3日原告方的涉案工程经理***签署补充协议一份,显示:本项目在原支部书记***结算时将576平方米的建设费由原九仙家具城的老板***负责,最终协议约定由原村主任***支付,具体费用执行当初的甲乙建设合同约定1282.57元/平方米。2020年6月4日原告方的涉案工程经理***签署商业楼实际结算情况一份,显示:甲方欠款589831.78元,欠576平方米建设费用738760.32元,该结算情况甲方迎宾路居委会未签字。另2015年7月30日易县规划管理局在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制作的证明中签字,显示内容: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局要求有开发主体,用居委会的名字开发不行,故此该居委会又和易县金塘房地产公司联手开发建设该项目,所以在土地证、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三证中的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都是“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更改为“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均用的是“易县金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工程及项目均是一个项目。”对于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将利息的月利率15%更正为1.5%。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对外发包,主合同签订的发包方为金塘房地产公司迎宾路新民居项目部,但签字的是***,***为被告迎宾路居委会成员。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应为被告迎宾路居委会,被告金塘房地产公司并不具备发包资格。原告与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金塘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虽然被告迎宾路居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系违章建筑”。但不影响合同价款的结算;被告迎宾路居委会认为原告明知,有恶意串通行为,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迎宾路居委会认为前任村干部有违法行为,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原告签订的各项协议中,均认可其中576平方米建设费用738760.32元,应由他人支付,与被告迎宾路居委会无关。现案涉工程,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尚欠589831.78元,被告迎宾路居委会应当支付;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迎宾路居委会给付工程款589831.78元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983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831.78元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89831.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8.7元,由原告河北鸿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9.7元,被告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迎宾路居民委员会负担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