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02执14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49-9。
负责人表人***。
被执行人丽水市兴达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5924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水市兴达装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24219.7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以下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浙江省丽水市兴达装璜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白云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286320元申请人受偿人民币261636元,被执行人在其他各大银行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在浙江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查询不到相关车辆登记信息;在浙江省工商局查询不到相关信息;在丽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到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穷尽执行措施,截止2017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261636元,未履行人民币662583.7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