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象杭萧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日照大象杭萧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大象杭萧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费家河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U9RHQ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大象杭萧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由审判员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大象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65元,不承担护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均显示***于2021年7月2日已经停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该住院病历属于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挂床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大象公司无需再次举证。同时根据日照市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165元。***的伤情较轻,无需他人护理,根据疫情期间医院的规定,***无证据证实他人实际护理,对于护理费支出的不具有合理性。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大象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0元;2.判决大象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165元;3.判决大象公司不赔偿***护理费;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5月5日到大象公司工作,大象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6月23日16时许,***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挤伤手指,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食指末节部分缺损等,产生医疗费共计21513元。2021年9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13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2]2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大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大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损失合计180000元。该委于2022年8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525号仲裁裁决,裁决大象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大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21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大象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项费用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大象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大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9元也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大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护理费的问题。 关于大象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大象公司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应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伤情已经治疗完毕,且有明确的治疗期间的费用项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必要,根据***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清单项目,可以明确看出裸足矫形器以及可调膝关节限位器两项与***所受手部伤害的治疗无关,该两部分费用共计3944元(374元+3570元)应予以扣除。故大象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7569元(21513元-394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象公司主张***存在挂床行为且不需要护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住院病历,***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本地区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17569元;二、大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大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护理费2400元;四、大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9元;五、驳回大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大象公司主张***存在挂床行为且不需要护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认定***实际住院20天有事实依据。***实际住院20天,一审法院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符合本地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大象杭萧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