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2905号
原告:日照大象杭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8HQ3B。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2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大象杭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杭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象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象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8元、医疗费221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3元、护理费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为由,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0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3年7月4日送达原告。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
证据三、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
证据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
经质证,大象杭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2021年8月3日到大象杭某公司工作,大象杭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4日13时许,***在大象杭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吊钳砸伤面部,经日照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骨骨折、颅骨骨折、面部裂伤。***共住院治疗43天。2022年5月7日,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8月2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2)109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948元。大象杭某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元,双方于2022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象杭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该委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22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大象杭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8元、医疗费22160.49元、伙食补助费1122.3元、护理费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大象杭某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大象杭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4日在大象杭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大象杭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对于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501号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8元、医疗费22160.49元、伙食补助费1122.3元、护理费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亦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待遇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象杭某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大象杭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4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日照大象杭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68元、医疗费22160.49元、伙食补助费1122.3元、护理费5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大象杭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