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23民初72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372116032。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附近。 原告***诉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兴建安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39529.12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4时50分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公司承包的京粮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在用电锯锯木料的时候,因被告提供的工具不当,电锯伤及原告的右膝盖,导致原告右膝盖开放性损伤的事故。原告出院后,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各其人身赔偿,二被告拒绝给付。***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误工费29973.6元。三、护理费17121.52元。四、伤残赔偿金58382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营养费9000元。七、康复费6000元。八、再行医疗费8000元。九、交通费742元。十、鉴定费3910元。以上合计139529.12元。 万兴建安公司无答辩(未出庭)。 ***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1日12时受伤,从该时间上看,原告并不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下午13.00分,而且原告用电锯锯木料并非是施工所用,是为其自己做什么物品所受伤;假设原告锯木料与工程有因果关系,其在该案中存大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公司承包的京粮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8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用电锯锯木料的时候,电锯伤及原告的右膝盖,导致原告右膝盖开放性损伤的事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受伤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中午休息时间自行锯木料而受伤,并要求证人李某、于某出庭作证,李某、于某证实原告当天中午没上班之前,原告用电锯锯木头,做箱子,然后受伤了。当时证人于某就在原告身后坐着了,李某是现场管理人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期间存在明显的厉害关系,所以一部分证言的内容建议法庭不与采信,主要是受伤时间,因为二证人均称原告受伤以后马上送医院救治,但是从病历描述的原告入院时间来看,为中午14点50分,病历作为第三方且具有权威医疗机构的第三方,他的记载应该是客观真实的,所以说原告的受伤时间应该在14点之后。庭审中二证人均证实原告受伤后马上送医院治疗,从原告的病历上看,原告的入院时间为14点50分,对于被告认为受伤为下午上班前,因被告除了证人外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病例、用药明细、龙凤玉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居住时间。2、诸城市万兴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诸城市万兴公司的职工的事实。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房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车费票据一份。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支付。二、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主张伤残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每天100元不合法不合理,首先给付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属于增加营养部分,应该比照伙食补助费一半给付,另鉴定机构无权确定营养费标准,另营养期限过长。四、再行医疗费不合法,待原告二次治疗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五、交通费724元数额过高。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诸城市张桂凤施工队情况说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挂靠于诸城市张桂凤施工队,具有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即便挂靠关系合法,作为诸城公司应当与诸城市张桂凤施工队有正式的施工合同,本案被告***没有举出该证据,确定不了诸城公司与张桂凤施工队的合法的承包关系,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实其自身没有施工资质以外,证明不了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万兴建安公司与张桂凤施工队的施工合同,无法证实万兴建安公司属于合法的发包该工程,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客观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原告***是在工作场地受伤,当时现场管理人员均在场,并未提示其应注意安全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自己应有注意安全的意识,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没有佩戴任何安全保障的护具,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万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100元。二、误工费29973.6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6.52元计算。三、护理费总额17121.52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4.63元计算。四、伤残赔偿金58382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191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营养费9000元。七、康复费6000元。八、再行医疗费8000元。九、交通费742元。十、鉴定费3910元。以上合计139529.12元。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97670.38元,由原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41858.74元。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自项损失97670.38元。 二、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承担1081.5元,由***自行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