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2民初6319号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5523.45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以上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房屋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万兴新城横沟子、南三里庄安置区5#、6#、10#楼外墙真石漆保温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房屋及车位转让条款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实质性要件,对所转让房屋及车位的价格、交房时间等均约定不明,被告亦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手续,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诉至法院。 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100%用房源支付”,房源为诸城市紫薇园25-1-1401、25-2-1101和25-1-1702及车位三个,并约定房价按售楼处的待售价格抵账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诸城市万兴新城横沟子、南三里庄安置区住宅楼5#、6#、10#外墙真石漆保温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必须严格按照经设计院、被告认可的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为一次性合格。具体施工做法和质量要求以第3.5条为准。质量达不到要求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第5.1合同造价:原告需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等级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是不再计取任何费率,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的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外墙保温装饰线条及构配件包含在外墙保温系统单价中,不再单独决算取费。第5.2.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扣除综合单价中包含的被告供料的应付款。第5.2.2外墙报价表(元/㎡):外墙大面270,窗侧面130、165,飘窗板165,空调板130、165,女儿墙130、165、160,外檐160、女儿墙内侧单刷涂料38,附房层上90。报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9%、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装卸费、试验报验费等。第11条付款及结算方法:工程竣工完成经被告项目经理验收开具验收单后,进行工程款结算,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第12条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一式三份,按本工程所在地质监站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需符合诸城市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被告收到原告送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监理进行验收,并给予原告批复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工期不顺延。竣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并经被告、监理验收通过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要求的,应为原告整改后再次提请被告验收并经被告、监理签字验收通过的日期。第13条工程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五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或者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接到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如原告不按规定时间维修或者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被告有权安排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并追究质量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2%……。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载明如下内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结算方式,以工程款100%使用房源支付的方式进行结算,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以协商的方式使用款项支付或者房源支付。房源抵账说明:房价按照售楼处的在售价格进行工程款抵账结算,可进行更名一次,转首付需要提供购房者姓名并提供购房者的征信证明,转全款客户公司不给予提供办理贷款手续,由原告跟购房者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房源为毛培房。支付的房源明细为25-1-1401、25-2-1101和25-1-1702及车位三个。此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份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份中秋节左右完工并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在原告撤场后即对原告已施工项目予以接收、看管,并施工其他工程项目。原告施工期间,其派驻***负责该项目,被告派驻***和***为施工现场代表。 2022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通知载明:“我方施工的诸城横沟子、南三里庄安置区5#、6#、10#外墙真石漆保温工程早已竣工,现通知你方见通知后30日内对以上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就以上工程进行接收、看管。特此通知。”被告于同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办理房屋顶账相关手续。通知载明:“我方施工的诸城横沟子、南三里庄安置区5#、6#、10#外墙真石漆保温工程早已竣工,按合同约定你方应将部分抵顶工程欠款的房产交付我公司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然至今合同约定的房产不具备商品房销售及交付条件,你公司违约。现通知你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将合同约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与我公司办理抵账手续,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特此通知。”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并自认因此时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源未办理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无法网签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2022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一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转让事宜。通知载明:“你方与我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你方以房屋转让方式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事项约定不明,且你方怠于履行,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你方已严重违约。现我方通知你方有关房屋转让事宜解除,我方不再受让你方房屋。特此通知。”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于同月30日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9月29日将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的解除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事宜无效,本院予以受理,即(2022)鲁0782民初6941号案件,后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申请内未载明撤诉理由。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诸城市横沟子、南三里庄安置区5#、6#、10#楼外墙真石漆保温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总造价4565523.45元,其中,鉴定造价4274466.21元、证据不充分工程量造价为291057.24元。鉴定报告“对鉴定的说明”处记载:“1、本项目外墙工程保温施工合同第5页第五条合同造价划横线部分:外墙保温装饰线条及构配件包含在外墙保温系统单价中,不再单独决算取费,存在异议,原告认为混凝土挑檐造型应按展开面积计算,已在鉴定书中证据不充分造价里单独列明,供贵院辨别使用。2、落水管单喷真石漆,原告存在异议,认为应该单独计算,已在鉴定书证据不充分造价里单独列明,供贵院辨别使用”。原、被告对“鉴定造价4274466.21元”无异议。 另,2023年3月8日,案外人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诸城市万兴新城紫薇园25#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诸房预售证2023第009号)。被告提供带有“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万兴新城工程,同意将紫薇园25-1-1401、2-1101和1-1702及三个车位由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用工程款顶账给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该项目相关房屋手续办理中,未达到房屋交付条件,待手续完善后,第一时间交付给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2022年10月22日”、“我公司开发的紫薇园**号楼**-1-1401、2-1101和1-1702三套房源及三个车位已转让给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同意此房源由该公司处置,并合法有效。2023年1月6日。”此外,2022年1月12日,原告的***与被告的***互加微信好友后,沟通处理农民工***索要劳务费情况,从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直至2022年3月11日,***才向***发送发送了5#、6#和10#楼外墙问题(Word版),要求原告维修,***回复收到。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是否约定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源“**号楼**-1401、2-1101和1-1702及三个车位”所在小区名称为“紫薇园”。原告主张未作出约定,并提供其持有的上述补充协议为据,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三项“小区名称”无任何内容,空白。被告辩称是作出约定、为紫薇园,亦提供其持有的上述补充协议为据,但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第三项“小区名称”处有“紫薇园”三字,被告自认系其工作人员书***书写。对于该争议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各执有的两份补充协议同日签订,虽然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三项“小区名称”处有“紫薇园”三字,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三项“小区名称”无任何内容,不排除诸城市万兴新城紫薇园25#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出后被告为应诉需要自行添加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晓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源所在小区为紫薇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内记载的第三项内容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未约定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源所在小区名称为“紫薇园”。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交付装饰装修工程成果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份进场施工,于2021年中秋节左右完成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工程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进而享有了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权利;二、案涉**楼房及车位的方式履行;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要认定承包方是否履行完毕交付成果的义务,需要先审查涉案工程双方是否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承包方完成工程施工后,为尽早实现取得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均会及时要求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使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得以实现,此时发包方应当及时进行组织竣工验收,进而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发包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原告在2021年中秋节左右就已完成施工并撤离施工场地,被告对此予以知晓,但之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在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3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接收看管工程后,被告仍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说明不组织竣工验收的正当理由,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为原告取得付款请求权设置客观障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通知期限届满日即2022年2月23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日、工程成果交付日和实际竣工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再者,被告早在2021年中秋节左右就实际接收看管工程,之后进行了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早已实现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占用和使用,基于原、被告均未能陈述出具体的转移占用工程具体日期,本院结合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并认定通知期限届满日即2022年2月23日为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占有工程成果日,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被告作为发包人实际接收工程成果后,原告作为承包方完成现实意义上的交付,于2022年2月23日完成了向被告履行交付工程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进而取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受看管工程后和通知期限届满前提出质量异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且竣工验收日后出现的质量维修问题及违约责任,双方可通过预留的5%质保金予以处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补充协议内以用房屋及车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是有效条款还是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只有满足法定无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用房屋及车位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内以用房屋及车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为有效条款。虽然原、被告对房源所在小区、面积、价款等内容是否明确存有争议,但仅属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原告虽主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源在起诉前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致使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但该无效情形的认定发生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而被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但该有效的补充协议已因原告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利而解除,应终止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应当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楼房及车位的方式履行,理由如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本案,原告取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权利后,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办理房屋抵顶工程款手续以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办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解释说明不能办理抵账手续的主客观原因,且即使存在被告辩解“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无法网签合同和办理备案登记”客观事实,也系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办理以房屋抵账手续的行为即为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取得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取得法定解除合同权,享有解除补充协议的法定权利。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即系行使法定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为,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收到通知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予以解除,因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亦归于消灭。被告虽对原告作出的解除通知有异议并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但后期被告自行撤回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具备无效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补充协议,故终止履行,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楼房及车位的方式履行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已生效的补充协议未解除,被告要求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继续以房屋和车位抵顶的方式予以履行亦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虽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为给付房屋及车位,但未明确约定房源坐落位置、面积、价格、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双方对于房源的具体信息争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其二,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尚未施工,债权债务此时尚未确定。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2年2月23日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此时完全确定,故,此补充协议从性质上应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办理房屋交付、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抵债物实际未交付原告,原告作为债权人直接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一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而不再要求被告交付抵债物,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造价4274466.21元无异议,被告应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关于“证据不充分造价291057.24元”这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应当支付给原告,理由如下: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按元/㎡计算,故,施工面积量决定工程价款。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5.2.2条明确约定空调板、女儿墙和外檐的施工单价,足以说明空调板和女儿墙及外檐是明确的施工部位,并非被告陈述的不单独决算取费的“构配件”。在无第三方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原告独自完成了5#、6#、10#外墙体大面及外墙体上带有的窗侧、飘窗板、空调板、女儿墙、附房顶棚、外檐、太阳能板、横梁、落水管等所有部位的真石漆保温施工内容,包括鉴定报告内“证据不充分工程量”处载明“空调板顶、女儿墙内外里面、外檐、落水管”价值共计291057.24元的施工面积,且混凝土挑檐造型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亦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和规则,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施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91057.24元,符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4565523.45元。扣除5%的质保金228276元(4565523.45元×5%),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4337247元(4565523.45元-2282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2月23日交付,但原告自行选择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9351.8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由于装饰装修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只有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出来,而原告施工的5#、6#、10#号楼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仅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并非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诸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故,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无法脱离建筑主体,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确认补充协议内涉及用房屋及车位支付工程价款为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37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以欠款4337247元为上限、以实际欠付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起至工程价款4337247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24元,减半收取计2166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0748元;鉴定费59351.8元,由被告诸城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