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3民初39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青冈县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凤桐,职务经理。
被告: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治胜,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
被告:京粮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崇旺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冈县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京粮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鄢治胜、京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综合庭审以及鉴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47021.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把原告介绍给***,从事被告腾飞公司承包的被告万兴公司在京粮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2018年6月20日早晨,原告与工友们一同在被告京粮公司粮油饲料厂工地干活,从事抹灰工作。在工地塔吊往架子跳板上掉了两个铁桶,待铁桶吊完后,被告***要把铁桶分开,由于震动,把钢筋头震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黑龙江远东心脑血管医院,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害,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986.74元,后于2018年7月14日转入湖北省中心医院治疗康复,花费医疗费43934元。原告现已经出院,因赔偿事宜没有结局,因此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不是包工头,和原告是工友关系,认识后共同去工地抹灰,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一起打工的。事发当天,我刚上跳板,就听说原告头坏了出血了,我就从跳板上下来。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和原告就是工友。
万兴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原告与腾飞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3、答辩人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答辩人对原告伤害不负责任。答辩人承建京粮公司建设工程。2018年3月30日与腾飞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将京粮公司院内黑龙江源发物流5号砖混仓承包给腾飞公司。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为所属施工生产工作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投保人员不得上岗。被答辩人***因腾飞公司安全防护不到位,***未戴安全帽,其伤害后果,其自身也应承担过错责任。4、***户籍在农村,应按照湖北农村标准赔偿;5、万兴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康复费也是出于同情,除此外,万兴公司没有义务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事故发生,万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答辩人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因此万兴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京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万兴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我公司作为发包人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万兴公司,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且万兴公司具备相应的承接资质。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对于管理及选任以及安全保障都是由万兴公司负责,我公司在工程分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京粮公司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甲方)为京粮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万兴公司。京粮公司将“100万吨/年玉米综合深加工玉米储备库项目”交由万兴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期是2017年6月20日到2018年8月10日;其中土建项目包括“抹灰”工程;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安装安全责任书》约定了,民工、临时工安全责任均有乙方(万兴公司)负责。乙方负责工人工资等。对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万兴公司主张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证据有2018年3月10日,被告万兴公司、腾飞公司签订了了《土建工程分包合同》;7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安全合同》。两份合同对腾飞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以及安全责任均有约定。但是《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对工程抹灰进行相应约定。对万兴公司主张以及证据,原告***主张不知道合同存在、被告***认为合同真实性、合法相、关联性无法证实、京粮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到《建筑工程安全合同》。虽然被告万兴公司答辩主张其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腾飞公司(具备资质),但是两份合同均没有体现腾飞公司承包抹灰工程存在具体约定的客观事实,而京粮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恰恰又体现把抹灰工程承包给万兴公司的事实,因此,对万兴公司主张把抹灰工程承包给腾飞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
***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018年6月21日至7月11日在黑龙江远东心脑血管医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脑挫裂伤、右额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43986.7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至9月6日、9月6日至10月15日、10月23日至11月1日在湖北省中心医院三次住院,分别花去医疗费24187.90元、17230.77元、2522.51元。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手术偏瘫恢复住院治疗。住院合计122天,医疗费总额为87927.92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病历、诊断书、清单均有异议,但是没有抗辩证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7927.92元,依法认定。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再行医疗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150天,住院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120天,每日100元;5、再行医疗费五千元;6、康复费每日200元,徐康复60日。对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是本案的关键。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即2017年6月20日,被告京粮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腾飞公司。但是抹灰工程不在其内。为了完成工程抹灰工作,2016年6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乡***、***引荐到被告万兴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抹灰。当时口头约定每天的报酬每平方米9元,完成全部抹灰后,计算全部价款。6月20日上午,原告与其工友在抹灰工作期间被钢筋致伤。从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是为被告万兴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所雇佣,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关系。同时,被告万兴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故被告万兴公司应当对原告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被告京粮公司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应当确认,万兴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因此,京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以及腾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损害,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兴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未有证据证实抹灰工程在承包范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万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诉求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如下:1、伙食补助费12200元。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2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20日,合理的营养费数额为12000元;3、护理费28987.04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50日。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年,每天106.57元,住院122天×2人+28天×1人。4、误工费96300,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321日。***实际工资300元/天;5、交通费4275元,考虑到***就医、鉴定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对此诉求依法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但是其诉求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7、残疾赔偿金289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长期在城市务工,收入来源非农村收入,故本院对***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其标准为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42%(两个伤残系数40%+2%);8、再行医疗费50000元;9、康复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60天×200元/天。10、鉴定费3910元。加上医疗费合计622021.96元。去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22021.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2202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山东省诸城市万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