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倪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744号 原告: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匠公司)与被告**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倪2019年2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49,771.72元;2.不支付*****中国项目奖金14,563.50元。事实和理由:**倪原系千匠公司员工,同时也是千匠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千匠公司每月从**倪工资中扣除5,000元作为认缴的出资款。2019年4月,因千匠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股东会作出决议,告知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亏损,并不发放工资以完成缴纳注册资本,故不同意支付**倪2019年2月至4月工资及美标中国项目奖金。 **倪辩称,不同意千匠公司的诉讼请求。**倪作为劳动者,工资及项目奖金均系劳动所得,千匠公司应支付。**倪虽系千匠公司股东,但从未被告知过千匠公司所称的股东会决议,**倪不同意将未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抵扣应认缴的出资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倪至千匠公司处工作,担任华东区总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倪每月工资25,000元,千匠公司每月按20,000元的标准支付**倪在职期间工资,剩余5,000元作为**倪的出资款予以抵扣。 2019年4月25日,**倪提出辞职。 千匠公司尚未结清**倪2019年2月至4月工资,扣除每月5,000元用以抵扣认缴的出资款后应支付的总金额为49,771.72元。千匠公司另未结清*****项目奖金14,563.5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倪与***、**、**2等12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并由***、**、**1,作为发起人参与千匠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其中**倪出资额为20万元,在新的合伙企业成立前为了避免千匠公司被恶意并购及其他经营风险,除**、**2外其他合伙人在千匠公司的股份由***代持,新的合伙企业成立后,由新成立的合伙企业代持,各合伙人的实际出资及出资方式,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发起,并经合伙人过半数通过,***效执行,***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全体合伙人一致行动,执行合伙事务。 千匠公司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股东处由***、**、**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应当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如股东未在前述期限内完补足出资额,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12日,**倪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千匠公司: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49,771.72元及利息12,442.93元;2.支付美标中国项目奖金14,563.50元及利息8,730.82元;3.报销2018年度的招待费8,600元、苏盐项目差旅费4,000元及利息4,095元。2020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千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2019年2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差额49,771.72元;2.千匠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中国项目奖金14,563.50元;3.对**倪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千匠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合伙投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千匠公司未支付**倪2019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49,771.72元及美标中国项目奖金14,563.50元,千匠公司主张应作为出资款予以抵扣,但工资及奖金系**倪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千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同意予以抵扣,故千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千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倪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2019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49,771.72元; 二、上海千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项目奖金14,5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