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27民初191号
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988.24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土石方外购,外运,内倒,回填等。合同金额:327165.30元。202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街××期项目空腔土石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唐山碧桂园天玺湾项目三期201#、202#、203#、209#、210#、220#空腔回填。工程内容:唐山碧桂园天玺湾项目三期201#、202#、203#、209#、210#、220#空腔回填。合同金额:565879.74元。202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工程内容:红线外临时路及雨污水,合同金额:1010759.44元。该工程已竣工并经原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789190.79元,按合同金额未付款为1128988.24元。另外在原告招标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不予支付和退还,因此原告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请:将第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988.24元变更为725447.95元,不再要求支付利息。第二项诉请不变。理由是合同一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为固定合同总价1010759.44元,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已付工程款707531.61元,未付工程款303227.83元;合同三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该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已竣工验收并使用,被告项目部已确定该合同的工程量,双方盖章确认,合计工程价款3037763.48元(红线范围内土方外运83820.6立方米×单价12.3元=1030993.38元,红线范围内土方回填118045.3立方米×单价17元=2006770.1元),已付款工程款2615543.36元,未付工程款422220.12元。以上两合同未付工程款合计725447.95元。合同二唐山××街××期项目空腔土石方工程双方未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需司法鉴定确定,我方变更请求主张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未返还项目投标保证金40000元,要求返还。合同一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合同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4年2月10日,合同一第九条第三十二款约定、合同三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请二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是2023年8月17日因投标碧桂园三期项目雨棚改造工程向被告交纳的,因我方投标未中标,被告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但被告称没钱到现在一直没有返还。
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1、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010759.44元;证2、唐山××街××期项目空腔土石方工程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为固定单价,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确定工程量,我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行处理;证3、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固定单价,施工完之后的工程量在证据5中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4、华北区域土石方工程结算移交资料签收表扫描件、结算审核书扫描件,是合同二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另行主张;证5、华北区域土石方工程结算移交资料签收表扫描件、结算审核书扫描件,是合同三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材料,其中的碧桂园土石方工程量计算汇总表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乘以合同约定中的固定单价就得出了涉案合同的工程价款;证6、工程竣工验收表扫描件,是合同一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材料;证7、投标保证金交付凭证,是投标保证金交付凭证,证明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4万元;证8、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付款3323074.97元。
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天津-唐山迁天玺湾-一期】【土石方】【3】【2020】。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及支付方式,3.1.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小写)¥3278165.30,(包含安全文明组织措施项目费);(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柒万捌仟壹佰陆拾伍元叁角整;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小写)¥3007491.10,增值税税率9.00%。不含增值税金额=含税金额/(1+增值税税率)(其中税率按当前国家规定承包人适用的税率)3.2.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四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附件3约定执行。每月月底按当月的工程进度,以双方指派的代表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土石方工程量为依据,测算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测算之日起15天内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定案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如工期不足一个月,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以完成实际工程量实测方数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收取工程款时应按本合同业务适用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以上对合同总价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清单一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计价清单中约定红线范围内土方外运处理分项费用综合单价(元/单位)12.30元,外购土方回填分项费用综合单价(元/单位)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3月20日以上工程竣工。202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碧桂园土石方工程量计算汇总表,统计开挖外运工程量83820.6立方米、绿化土外购回填14175立方米、顶板与侧壁外购回填103870.3立方米。
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小写)¥1010759.44;(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壹万零柒佰伍拾玖元肆角肆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小写)¥927302.24;增值税税率9%。3.2.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二册附件《付款方式补充条款》。发、承包双方约定:应在6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当年的7月支付,应在12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第二年的1月支付。3.2.1.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日上报完成工程(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进度款申请表(进度款申请表格式详见本合同第二册《工程计价信息》附件2),发包人应在45天审定并支付完毕。若承包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10%或未按时提供资料等属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70%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且收到专用发票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7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且收到专用发票起45天内支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区域初审造价的8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且收到专用发票起4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对合同总价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缺陷责任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4年2月10日,以上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验收结论为全部验收合格。202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010759.44元。
另查明,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92168.09元、202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19375.27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100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408227元中的260781.34元为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其余1147445.66元非本案案涉款项)、202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33218.66元、202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24518.96元、283012.65元,以上合计3323074.97元。
再查明,2023年8月1日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北京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25447.95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并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唐山××街××期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红线范围内土方外运处理分项费用综合单价(元/单位)12.30元,外购土方回填分项费用综合单价(元/单位)17.00元,计算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3037763.48元[红线范围内土方外运83820.6立方米×单价12.3元+红线范围内土方回填(14175立方米+103870.3立方米)×单价17元]。202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签署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10759.44元,以上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4048522.9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付款凭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3074.97元。结合本工程质保期两年的约定,案涉唐山××街××期××期、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未过质保期的实际情况,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95125.17元(3037763.48元+1010759.44元×97%-3323074.97元)。《唐山××街××期货量区红线外临时路及市政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问题。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并本院提交电子回单号为R30014100395252023080105866673的凭证证明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125.17元;
二、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迁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