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2民初524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新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明珠商务大厦1幢11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1827735544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新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陈爆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6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陈爆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28720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地建设工程期间,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租用原告挖机,后经结算,尚欠挖机使用费287207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陈爆破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其直接发生挖机租赁业务。案涉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地项目所涉20多起民事争议在建德法院审理中已查明是***、***、***与***四人共同承包,项目聘请饶某施工管账与核算,账簿和工程量单据均已整理成册,与劳务提供人核对后,年前由我公司照单付清。账单上根本没有欠付***挖机款的记载。原告所述其所有的挖机,我公司账册反映系向***租赁,租赁费已支付给***,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新陈爆破公司确实不知道我与其有业务,因为我是全权委托***,***是工地项目经理,我的挖机都放在他那里接业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内容为“建德市新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山改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机,至欠条之日,尚欠挖机款287207元。……租用人:建德市新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2019年2月3日”,原告陈述欠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9年12月初。
新陈爆破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新陈爆破公司工作的事实。
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地项目牌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施工方新陈爆破公司工地项目经理。
***出具的《证明》、购车租赁发票和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现代R225LC-7挖机系原告***所有。
被告新陈爆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饶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航头溪沿村的工地项目是***、***、***、***四个人承包,聘请我在工地上负责记账,施工日记、挖机进出、人工、基建、运费工地上所有账目都是我记录。2019年2月份他们四人从公司里领取447万元,没有向我报账,四个人分成两组,***和***一组,把钱放在自己口袋里没有支付给工人,但是***和***一组都把钱付给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四个人产生矛盾,我就把账本和进出账交给新陈爆破公司***。工地上租赁的挖机,在***名下有五台挖机(包括现代R225LC-7挖机)和一台铲车,都是***来结账领钱的,没有原告的名字。***名下的挖机和铲车费用都没有结算,因为他们四个合伙人之间没有结算。账本上每台挖机的费用应该很清楚的。证明被告新陈爆破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关系。
2.现代225-7挖机费用的账页和证人饶某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账页记载该挖机登记在***名下,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机械费未付287207元。
3.***名下的铲车和其他挖机费用账页和证人饶某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2016年至2018年费用尚欠725550元。
4.领付款凭证、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从新陈爆破公司领取150万元,用途支付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地项目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150万元。
证据2-4,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新陈爆破公司对欠条的内容不认同,对***的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项目牌不是新陈爆破公司所做,被告***也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在(2019)浙0182民初14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发票和协议登记的挖机和涉案的挖机是同一台,即便是同一台挖机也不能证明挖机是否已经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协议及发票,原告确购买了一台型号为现代R225LC-7的挖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出具的证明也予以确认,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挖机系原告所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生效判决、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等十五人就案涉工程对新陈爆破公司、***等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案由诉至本院。(2019)浙0182民初1416、1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新陈爆破公司中标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垦造耕地项目。同年11月6日,被告新陈爆破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载明由被告新陈爆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陈爆破公司与被告***签订《新陈公司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合同》,约定被告新陈爆破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施行项目内部责任、现场施工、经济管理考核,约定由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
原告***系被告***的姐夫。原告***将现代R225LC-7的挖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名下有卡特336、小松220、神钢350、卡特349、现代225-7等五台挖机和一辆铲车在案涉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垦造地项目施工,费用均由***结算领取。经账目核对:现代R225LC-7挖机,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机械费未付287207元。其余四台挖机和铲车,2016年至2018年费用尚欠72555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被告新陈爆破公司领款1500000元,用途支付航头镇溪沿村垦造耕地项目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
审理中,被告***出具证明现代R225LC-7挖机系原告***所有,新陈爆破公司尚欠挖机款2872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挖机施工、结算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新陈爆破公司建立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在挖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由被告***进行,至2018年9月现代225-7挖机结算费用为287207元,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从被告新陈爆破公司领取了150万元,用途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现被告新陈爆破公司已提供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名下的挖机租赁费已结清,在被告***未到庭说明及提供依据证明该150万元款项领取后的支付明细情况下,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和***认为被告新陈爆破公司租赁费尚未结清,可提供依据再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8元,减半收取计28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