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稻城县宏城超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7民初232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稻城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秦皇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韩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稻城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城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简称秦皇岛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稻城某公司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满后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城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2738元及利息(以142738元为基数,以LPR3%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建设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被告稻城某公司参与了供暖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原告于2021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的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是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组负责土建工作,每月工资为20010元,工作职责为:组织召开现场各施工班组会议;负责所有现场施工作业过程中的施工日志、工程安全巡查记录的填写;影像资料的收集、设施设备合格证的收集;负责在施工现场作业中所缺的物料采购计划的制定及物料的管理;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并对项目部总负责人负责。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安排***和***到工程项目部负责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的成本管理控制和财务。原告于2021年12月离开了该项目部,项目部也对原告及同事们的工资进行了汇总,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4273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给项目部垫付的修建稻城临时热源站材料尾款49835元,但拖欠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稻城某公司挂靠秦皇岛某某公司中标稻城县供暖工程项目,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现原告因身患多种疾病急需治疗费用,望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稻城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既不是秦皇岛某某公司职工,也非稻城供暖工程项目聘用的施工人员,***是北京宏伟超达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稻城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2.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原告***的施工费用已经结清。***与北京宏伟超达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稻城某公司拟签订稻城供暖项目热源站临时设施专业分包协议,***作为北京宏伟超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部分人、材、机供应并支付了部分费用。2023年8月11日,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就稻城项目中垫付的款项签订了《结算协议》,***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协议明确***垫付金额为129839元,该款项秦皇岛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至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在《结算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记载,秦皇岛某某公司与***所在的公司拟就热源站临时设施项目进行专业分包。在分包洽谈期间,该公司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原告***递交的工资汇总表是由稻城某公司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是稻城某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与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组: 证据组1.***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秦皇岛某某公司、稻城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公民及公司信息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秦皇岛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能证明***与秦皇岛某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证据组2.《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工程施工照片、原告***工作照片,拟证明原告***在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的工作岗位是施工管理组负责施工组和土建工作。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证据组3.《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稻劳人仲案字【2023】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稻城某公司对项目人员的工资进行了汇总,原告***的工资为142738元(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一直未支付;《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中***、***、***在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付工资待遇进行仲裁,因当时原告***身患疾病而未参加仲裁。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稻城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组4.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派到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就为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未领工资进行催收;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垫付的材料尾款49835元,但对拖欠的工资一直未支付。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整理文字资料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组5.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保险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因患尿毒症、发生事故住院治疗,急需用工资支付治疗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组6.《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受理之前曾向稻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秦皇岛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支付主体; 证据组7.稻城某公司的公司人员及股东信息、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通知书》和稻城县人民法院(2024)川333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稻城某公司100%股份;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承继。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对稻城某公司的公司人员及股东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稻城县人民法院(2024)川3337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秦皇岛某某公司系作为中标单位,但未与原告***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 证据组8.《热源站过渡性建筑完工工程量计量报验单》《委托收款协议》《债务转移协议》及***签字照片,拟证明原告***由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到供暖项目负责项目建设并垫资修建了热源站过渡性建筑,秦皇岛某某公司派驻稻城供暖项目代表是***,负责成本控制和财物;***是秦皇岛某某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21年12月1日,被告秦皇岛公司对热源站过渡性建筑完工的工程量以承包人身份上报验收;案涉热源站过渡性建筑的建设资金1790000多元已由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垫付修建热源站三笔材料款(即成都恒瑞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锦江区博佳成木材经营部30004元+***49835元),但未支付***的工资。秦皇岛某某公司对《热源站过渡性建筑完工工程量计量报验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委托收款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以及***签字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能反证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29839元,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组9.《结算协议》,拟证明2023年8月11日,原告***承担稻城某公司的项目分包前期材料机械人工相关费用,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其垫付工程款129839元,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最终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承继; 证据组10.薄记账户内部转账交易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债务转移协议》,拟证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才找了另外的公司和经营部出具了发票,只有一笔是给了***本人; 证据组11.《稻城县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稻城某公司员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刑事犯罪,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稻城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应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承继。 被告稻城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因被告稻城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对原告***、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递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证据组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而对于秦皇岛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议;证据组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与《会议纪要》签名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组3、11具有关联性,《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及秦皇岛某某公司均出具,虽证明目的不同,但均认可其三性,该表系稻城某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能证明稻城某公司欠付***工资142738元,能达到原被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稻劳人仲案字【2023】8号仲裁裁决书系***、***、***在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付工资待遇进行仲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组4、8、9、10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截图、《委托收款协议》《债务转移协议》以及***签字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原告***129839元,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热源站过渡性建筑完工工程量计量报验单》无***签字确认,且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对热源站进行了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组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组6,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予以采信;证据组7,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明因被禁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秦皇岛某某公司承继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秦皇岛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案外人唐山市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组成联合体共同中标了稻城县城市供暖工程。2023年8月11日,秦皇岛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方系稻城县城市供暖项目总包方,乙方所在的公司拟与甲方就热源站临时设施项目进行专业分包,分包洽谈期间,该公司指派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乙方组织了人材机供应商,并提前支付了部分人材机开支。由于甲方与乙方所在的公司就发包范围、付款方式等未能达成一致,分包合同未能签署,为了减少损失,乙方将组织的人材机供应商合同交由甲方继续履行,并将已经采购的少量振捣棒、推车等小型机具及周转材料交付给甲方用于施工,双方就该部分材料器具价款,经结算形成本协议”。秦皇岛某某公司与***结算确认小型机具、周转材料等总价款为129839元。秦皇岛某某公司及***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6日向***转款50000元,2024年6月11日根据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向锦江区傅佳成木材经营部转款30000元,2025年9月2日向***转款38344元、11495元,共计129839元。 稻城某公司出具的《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载明***202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为142738元,并加盖被告稻城宏城超公司达公章。 另查明,***起诉前曾向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稻城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在150000元限额内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产生保全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未获得价款或者报酬的,可以要求对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皇岛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 关于秦皇岛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仅需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即可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立案受理,故***对秦皇岛某某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而对于秦皇岛某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是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本案中,秦皇岛某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时,秦皇岛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既可以厘清与***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诉争焦点。据此,秦皇岛某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资支付主体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主张其与被告稻城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进行认定。现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故应查明***与稻城某公司、秦皇岛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稻城项目人员工资汇总表》仅有稻城某公司的签章,其与稻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稻城某公司应支付***2021年6月至12月工资14273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秦皇岛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秦皇岛某某公司对***2021年6月至12月工资142738元,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稻城某公司挂靠秦皇岛某某公司中标稻城县供暖工程项目,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稻城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秦皇岛应当承继北京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稻城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稻城某公司支付工资142738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秦皇岛某某公司支付工资142738元的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以142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因被告稻城某公司未及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势必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诉求合法,其提出计算利息标准以LPR3%,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因所涉款项为劳务工资,应按月支付,现原告主张以工资最后支付期限的次月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2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应由被告稻城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提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稻城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稻城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2738元及利息(以14278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3%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稻城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作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