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9民初1639号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请损失数额变更为50000元。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