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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06号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7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产生的违约金37134元;以上暂合计21413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京西××小区住宅电梯项目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中设备含增值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8942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计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整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交货结算时,定金转做货款的一部分。被告根据施工进度通知原告分批排产,排产前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批次台量设备总价的8%。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排产。提货前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批次台量设备总价的85%,原告收到该款项后20个工作日发出货物。剩余总设备费的5%,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柒佰壹拾元整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了全部电梯,案涉电梯取得了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未付设备款的给付,但是,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77000元,欠付电梯设备款产生违约金人民币37134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设备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所欠金额认可,因原告未移交相关电梯手续,应当移交完成后支付剩余5%。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子奥的斯牌电梯。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130元。原告已将电梯全部交付。因案涉4部电梯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剩余5%质保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23130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3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总设备费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在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保函并非原告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不属于必要支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01元,保全费1590.67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