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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04号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618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产生的违约金24034.76元;以上暂合计385891.1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安装运输配套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京西××小区住宅项目进行电梯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485800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对上述订购电梯要求原告分批排产、分批运输、分批安装。安装队进场安装后2-5日内支付本批次台量安装费的30%。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该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安装。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被支付本批次台量安装费的65%,原告收到该笔款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总安装费的5%,计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作为保修费,在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一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了全部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内电梯已调试验收合格32台,取得了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是,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付电梯安装款361856.4元,欠付电梯安装款依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24034.76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电梯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对所欠电梯安装款金额不子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运输配套合同》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默认以每栋楼安装完成进度结算款项。而在诉状中原告方也明确32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原告方起诉的总价款是以37台电梯安装费计算的,与实际不符。到目前为止,我方只收到了2号楼电梯相关资料,其他安装完成的电梯资料原告方并没有向我方移交。我方12号楼至今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备,验收。在合同2.13中载明了原告方的责任,据我方了解在2024年4月以后,电梯安全要升级,因此导致我方在安装电梯时产生其他额外费用,我方保留向原告方追偿的权力。我方购买的电梯是刷卡使用的,在合同中载明电梯配有磁卡2000多张,没有磁卡电梯是无法使用的,至今为止,原告方没有向我方提供1张磁卡。在此种情况下,我方还向原告方支付180多万元安装款。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情况下,反而是一再要求我方支付安装费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运输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6部西子奥的斯牌电梯。结算方式为:1、安装队进场安装后2-5日内支付本批次台量安装费的30%。2、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本批次台量安装费的65%。3、剩余总安装费的5%作为保修费,在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一年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安装费金额为515726.4元。原告为被告安装32部电梯并经验收合格,剩余4部电梯未完成验收。原告以被告长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15726.4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1%计算(当庭变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15726.4,因案涉4部电梯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在庭审中对欠付314087.2元(已安装验收电梯安装费227670.4元+已安装未验收电梯30%安装费8641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安装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保函并非原告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不属于必要支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314087.2元及违约金2485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19元,保全费2449.46元,由被告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