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188-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举,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举、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虽提供了租赁协议,但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第二,案件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溧阳市。按原告*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应该是案件的关键当事人。上诉人对其情况和案件情况完全不知晓,***亦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人员。所以,欲查明案情必须由被告***到庭。***住所地在溧阳,上诉人所在地也在溧阳。故从便于查明案情的角度考虑,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机械的使用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