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十中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4日生,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前***村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南环路2627号6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本案事实,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25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事实依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维修通知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真石漆爆皮、门厅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依据是(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楼厅多彩漆爆皮、门厅漏水等问题,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认定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认定出现的问题是因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相反,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如期向业主交付房屋并实际使用,充分说明了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片面的理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存在多彩漆爆皮、门厅漏水等问题造成原因未查清也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的多彩漆是由被上诉人指定,出现爆皮是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还是多彩漆本身质量存在疑问,原因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另,门厅漏水的原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缺乏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的维修范围、维修方案、维修费用未征得上诉人的确认和同意,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工程是否是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出现问题的范围以及相应的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等事宜,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也未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以上问题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简直是无稽之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维修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派人维修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纠纷的形成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而致成的纠纷,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其次,上诉人不存在未按时到场维修的情况。真实情况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及时派***等人到达现场,在现场保安工作人员不让进门的情况下,***又联系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采取拒接电话、微信不回等方式拒不配合上诉人的工作。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录像资料等在案为证。再次,上诉人仅收到了维修通知,法院认定的“附有详细的质量问题明细、两家维修公司维修方案及报价”等资料,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三、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找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支出的相关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本案被上诉人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在(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9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不让上诉人支取过付款,编造了系列理由就本案提起了诉讼并对案涉过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其恶意诉讼的目的非常明显。另,本案上诉人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质保金并企图获得赔偿为目的,采取了伪造证据的手段,骗取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除2021年鲁07**民初39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外,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汇总,从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作为外墙装饰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大量起皮、脱落、破损等情形,一审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二、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为此多次与上诉人沟通要求其维修,但上诉人一直推卸责任拒绝履行义务。无奈之下,2022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按照施工合同和保修书中约定的24小时的保修时间履行保修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附有质量维修项目和明细及两家第三方公司的维修方案和报价明细。但上诉人在5月27日收到通知后并未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相反在5月30日在微信中玩起了文字游戏但也仍未到场。2022年5月30日经洽谈被上诉人在两家第三方公司中选定潍坊鸿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公司)作为维修公司,并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同时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鸿科公司现场施工维修的大量图片,以证实答辩人委托第三方维修施工的客观事实。后第三***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开具正式税票。被上诉人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承担上述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因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按照保修约定委托第三方维修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在扣除保修金后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华装饰公司支付**置业公司维修费用257035.4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元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外墙保温、多彩漆、真石漆及构件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对**置业公司发包的*****项目外墙保温、多彩漆、真石漆及构件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工程综合单价、工程总面积、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质量保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616880元。在第四条工程质量部分,双方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甲方发现施工质量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缺陷),乙方必须进行修理或更换,甲方有权申请本地质监部门进行复验,并可根据结果向乙方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合同造价的10%。二、因乙方制作、安装质量原因造成和引起的及间接引起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第九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十条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外墙保温、构件工程施工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外墙饰面工程完成付外墙饰面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完成,质监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两年,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50%现金或银行承兑,50%顶房,房源为*****项目房源。”第十三条质量保证措施条款约定:“(六)质量争议检测1、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元华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6月19日交付**置业公司。 2020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和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外墙抹灰、保温及其真石漆、多彩漆、构件等所有内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在使用前或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包括电话通知)起24小时内派人修理。对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索赔权力,超出24小时后甲方有权利自行或委托其他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合同额的3%罚款。保修费甲方可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漏水、褪色、脱落、起皮、开裂等,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双方共同签署,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后因案涉工程存在楼顶多彩漆爆皮、门厅漏水等问题,2022年5月24日,**置业公司书面通知元华装饰公司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元华装饰公司未按时到场维修。后**置业公司委托第三***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用及清理费用合计550740.37元。一审法院(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即293704.91元(5874098.18*5%)作为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与元华装饰公司签订的《*****项目外墙保温、多彩漆、真石漆及构件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真石漆爆皮、门厅漏水等质量问题。按照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装饰公司负责对**置业公司开发的*****外墙保温、多彩漆、真石漆及构件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内元华装饰公司负责免***,保证24小时内派人维修,超过24小时**置业公司有权自行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装饰公司承担,保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2022年5月26日,**置业公司与元华装饰公司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置业公司书面通知元华装饰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及保修书内容约定24小时内派人到场维修,并附有详细的质量问题明细、两家维修公司的维修方案及报价,***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派人到场维修。之后,**置业公司与鸿科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完成维修施工,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50740.37元。2022年7月13日,外墙维修工程结束后,**置业公司通知元华装饰公司共产生维修及清理费用550740.37元,扣除质保金293704.91元后,剩余工程款257035.46元要求元华装饰公司承担。元华装饰公司未对此作出回应。**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费用,并扣除保证金,剩余款项主***装饰公司支付符合约定。**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57035.46元及利息(以25703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保全费1820元,由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编号为1064307599133EMS快递单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寄出的通知函;证据二、2022年5月29日山东天气预报历史天气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22年5月29日昌乐天气:白天为中雨,夜晚为小雨,不具备维修的条件;证据三、现场存在交叉作业情况照片打印件一份,及**现场管理群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由其他施工单位在交叉作业过程当中造成的,以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相关情况已提供给其管理人,将上述问题如实告知,但被上诉人处管理人置之不理。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条1.2**规定,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此在出现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应第一时间与上诉人沟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并非在未查清质量产生的原因的前提下径行寻找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方案的出具及报价。在未查明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以及是否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针对被上诉人私自寻找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并未提交与发票金额相符的物料单据及人工费单据,因此是否真实产生53万元的物料及人工费用无法查实,不排除第三方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虚构发票金额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该费用不存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EMS的特快专递的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是在5月27日收到的通知,但是上诉人直到5月30日也没有到现场维修,所以更证明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同时该EMS特快专递的单据中,上诉人有意的掩盖了内件品名的一栏,实际内件品名中明确被上诉人在邮寄了***的同时还附有质量问题的明细、两家第三方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及报价单,上诉人在上诉中否定收到上述资料,却在本证据提供时有意的掩盖内件品名的内容,这恰恰说明上诉人是收到上述资料了;对证据二天气预报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天气预报中明确5月28日是晴天,而且5月30日也是晴天。即使天气存在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到现场与被上诉人进行相关的沟通或者进行维修前的准备,而且该天气也不能证实无法具备维修条件;对证据三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在现场也不存在所谓的交叉施工以及因为交叉施工造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即使存在交叉施工,在(2021)鲁0725民初395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及的是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跟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的关联,而且其列举的合同中的关于质量争议的问题也是关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的处理,而并非保修期内保修义务履行的处理,对于工程保修期内的处理在合同中以及双方之间的保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照此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提供物料供货方出具的电子单价报价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购买物料,该公司给其出了单价明细,根据被上诉人所列明的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指定的物料供货方所提供的单价进行维修施工也不过50000元钱左右,况且仅仅是进行了维修,为何会产生530000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供的电子报价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报价公司与案涉工程以及与**公司看不出有任何关联,而且也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关联。另外被上诉人在确定第三方维修的时候,也是尽到了审视义务的,通过向多家公司进行询价,确定了有两家入围,同时又选择了其中一家价格较低的,而且再去签订合同时又要求其进行了价格的折扣,才形成了本案中所提供的维修合同,所以并不存在着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第三***公司的维修方案及报价清单,拟证***公司对涉案***小区5栋高层外墙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同时证明维修方案及由此产生维修费用的客观合理性;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进而证***公司维修工程的客观性;证据三、工程款挂账、付款申请表及结算定案单各一份及工程量认证表10页,证明双方定案、工程量认证、付款、结算的具体呈报审批流程资料,以此证明涉案维修工程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四、第三***公司收到维修款的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7月12日,第三***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维修款53万元,其中承兑50万元、现金3万元的账目原始资料,以此证明涉案维修款付款的客观真实;证据五、第三***公司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及所附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2年7月13日,第三***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第一时间以该汇票支付给案外人山东凯斯特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由此被上诉人支付第三***公司维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对鸿科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及维修工程量清单报价,不予认可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现场确实存在需要修补的质量缺陷图片或其他足以反映现场客观情况的证据,因此是否真实存在缺陷尚未查清。且该施工方案以及工程量报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量认证表均系鸿科公司加盖公章及被上诉人处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字,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其提供的该几组证据存在被上诉人与鸿科建筑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可能性,该几组证据的日期均显示为2022年7月份左右,若该证据均系真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第一次调查期间亦未提交,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及鸿科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针对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未提交明确的交易明细以及是否真实存在53万工程物料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该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针对证据中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显示任何背书痕迹,被上诉人代理人称该银行汇票如何到被上诉人手中不清楚。因此该银行汇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至此未提交明确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其真实的付款行为;针对鸿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每项均高于市场价的8到10倍,该不合理行为若被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或来源于案外人,上诉人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提交*****3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号为A137020291图纸一宗,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中,其中3号楼按图纸设计做保温验收合格,该项目并非上诉人施工,是由总包方独立施工完成,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未将上诉人施工项目查明及未查明是否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将可能存在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归结到上诉人名下。请法庭依法查明或要求被上诉人主动释明是否真实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存在质量缺陷的位置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一并释明。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3号楼楼顶保温系总包方施工的,并非上诉人施工,但因上诉人在保温层上面施工的外墙漆出现漆面爆皮、防水腻子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雨渗漏进保温层,经长期水泡及冬季结冰造成保温层损毁。由此可见保温层损毁与上诉人施工外墙漆质量问题有因果联系,其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维修返工费用。故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时将保温层维修列入维修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于2022年5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所寄出的通知函。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5月30日、3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表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曾与被上诉人进行接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中,其中3号楼保温项目是由总包方独立施工完成,并非上诉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尚存在争议。 另查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条指定“石墨硅塑板品牌为:***”、“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品牌为:华发或者鼎森”、“真石漆、多彩漆品牌为:德威特”。 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案外人鸿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维修工程款530000元,并注明“实收承兑500000元,号码31300052,现金30000元”。上诉人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否是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及维修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6月19日交付被上诉人,事实清楚。从(2021)鲁07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交付后出现楼顶多彩漆爆皮、门厅漏水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系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否支出了维修费用及清理费用550740.37元,该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为外墙工程,系在建设工程主体等其他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其他工程质量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关联;其次,上诉人施工用材均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施工材料质量亦影响工程质量;再次,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检测机构鉴定。因此,涉案工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应协商确定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因进行查明。未经鉴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系上诉人施工造成的,证据不足。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接洽,并非拒绝维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24小时内派人到场维修为由,在上诉人收到通知函的三日后即与他人签订维修合同,理由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方案、报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相关支付凭证等,均系与案外人发生的,上诉人对真实生、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在上述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置业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潍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保全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均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