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3384号

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十中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292518919。

法定代表人:郭福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元华公司)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元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3911号1号楼恒联大厦做装饰工程,原告所得的装饰工程款用于购买恒联大厦写字间,即恒联大厦1701号、1702号、1703号、1705号房屋,总面积为508.56平方米,单价为4920元,总价款为2502115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其中1703号房屋面积为126.32平方米,价款为621495元。原告与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委托被告暂时将上述1703号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由原告承担契税和维修基金,且1703号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为名义所有人,原告为实际所有人。约定待原告要求时,被告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过户,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房产系归被告所有,由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交房通知书、垃圾清运费收据、物业费发票、陈照勤、张恒月员工证明、陈照勤说明、陈照勤、张恒月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被告虽称不知情,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认可没有缴纳任何费用及对案涉房屋没有实际控制的事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无法核实双方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潍坊元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经招标后为甲方做恒联大厦内装饰工程,所得工程款用于购买恒联大厦写字间。所购房屋位置:恒联大厦1701、1702、1703、1705号房,预售面积508.56平方米,单价4920元/平方米。总价2502115元。相关的契税、维修基金、配套费等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日期结算。

2013年7月3日,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业主发放交房通知书,载有:我公司定于2013年7月3日为恒联大厦1701、1702、1703、1705办理交房手续。该通知书落款处,潍坊元华公司职工张恒月签字。

2014年12月29日,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付款方:***;金额:621495元;备注:健康东街以北,虞河路一栋1幢1单元17楼1703号。

2015年7月24日,张恒月以***的名义填报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大厦××室的契税纳税申报表,潍坊元华公司职工陈照勤以自己的银行卡交纳上述房屋的契税18644.85元。同年9月8日,以***的名义交纳案涉房屋维修资金11368元。

案涉房屋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房产证,权利人为***。

庭审中,***认可其未办理过案涉房产的任何手续,未交纳过案涉房产的任何费用,案涉房产其未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名下,但从查明事实看,案涉房产系潍坊元华公司用装修款从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抵顶,***未办理案涉房产的相关手续,亦未支付案涉房产房款及相关税费,其亦承认未实际控制案涉房产,综上,潍坊元华公司应系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其主张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并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潍坊元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权第0028416号]归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潍坊市奎文区不动产权第0028416号]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到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潍坊市元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