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4739号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4174X8。
法定代表人:霍锦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晖,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42座首层153号,注册号440682000292087。
法定代表人:谭国建。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金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票据金额175877.41元及逾期利息20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4020443029654711,票据金额为175877.41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银行兑付,被告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其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和70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涉案支票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出票,票号为4020443029654711,金额为175877.41元,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气安装(临电)工程承包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项下工程款。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银支行营业部承兑因账户非正常状态被退票。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真实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支票,其取得支票合法,且该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非正常状态”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票面金额175877.41元为基数从退票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暂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75877.41元及以175877.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858.62元、财产保全费140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锦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858.62元、财产保全费1409.6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雅婷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