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292号 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9950元,并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3年1月13日的违约金为6622.56元=68.985元/日×9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合同,由被告向第三方购买9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电梯安装,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57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9台电梯的安装,并于2022年9月1日验收合格。电梯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将电梯移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及案外人九江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新某乙电梯公司”)三方签订《电梯设备购买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新某乙电梯公司购买九台电梯,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总价为657000元。关于安装费支付进度,双方约定“电梯设备运送到达工地现场后,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5天内,甲方应将安装总价的50%即人民币328500元整汇付丙方;甲方应于电梯调试完毕且通过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监督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总价的35%,即人民币229950元汇付至丙方”。关于合同变更、违约部分,双方约定“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规定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及时告知乙、丙并征得乙、丙方同意,否则应向乙、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天,逾期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工作。2022年9月16日,案涉电梯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2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料交接单,被告公司负责人“***”在该交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交纳保全申请费1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的安装,并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电梯安装款229,95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每延误一天,逾期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22年10月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负担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亦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电梯安装价款22995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申请费1745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