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859号 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24.58元并按LPR1.5倍(即3.65%*1.5=5.475%)的标准赔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3年2月22日为170,824.58元*5.475%/360日*559日=14,5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9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19台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和2021年8月11日将电梯全部交付给被告。截止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7,175.42元工程款,至今尚欠1,708,824.58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如请事项。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某某小区的G1-G9楼栋21台电梯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974,000元,合同约定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被告应于原告安装队进场后7天内将合同分批到货安装电梯工程价的50%整汇付给原告,安装验收合格后运行30天内再付清合同分批验收电梯工程价的45%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数额后,开具发票给被告,原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电梯分批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电梯由九江市特种设备检测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即视为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签订《某某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合同》中的电梯由21台改为19台,对部分电梯设备层站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安装工程费用14,000元,即变更后的合同总额为988,000元。原告分批次依约完成电梯的安装及验收,并分批次于2015年7月24日、2018年8月2日、2019年2月20日、2021年8月11日与被告完成上述19台电梯的交接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4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8月10日,2022年7月22日分12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费用817,175.42元,尚欠原告170,824.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某某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24.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以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以LPR标准计付较为合适。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当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质保金,第二部分为剩余款项。案涉电梯全部完成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合同约定5%质保金即49,400元的支付时间为电梯分批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即2022年8月12日。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运行30天内再付清合同分批验收电梯工程价的45%,即剩余安装款项121,424.58元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9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电梯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24.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1424.58元按LPR3.85%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9400元按LPR3.65%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