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37民初102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第三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元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3305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9568.33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给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3305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第三人元弘公司因为被告***借用其资质,第三人元弘公司在其应当收取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在收到后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9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二)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19.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现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三)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9年12月12日,后于2020年5月、6月、7月、10月陆续偿还本金70万元。另在此期间,被告***于2020年4月、7月分别又向***借款现金6900元、6150元、2万元,共计33050元。现在被告***尚欠***本金333050元及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后来,***和***分别将上述债权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第三人元弘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用于承建霸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安县左各庄镇的星海豪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的上述借款均同样用于该工程。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到期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因为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本案的第三人元弘公司,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元弘公司因为被告***借用其资质,第三人元弘公司在其应当收取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在收到后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
被告***辩称,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诉称的本金1033050元中减去5000元。
第三人元弘公司述称,原告***申请元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元弘公司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元弘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元弘公司与被告***系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尚不确定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不能确定元弘公司是被告的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元弘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元弘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认可以下事实:该笔借款50万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尚欠利息为83416.67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19.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现被告***尚欠***本金19.5万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后来,***将上述债权款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认可以下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为19.5万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尚欠利息为1001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底付息一次,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承建的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海豪庭住宅小区9#10#》主体工程。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9年12月12日止;后于2020年5月、6月、7月、10月陆续偿还本金70万元。另在此期间,被告***于2020年4月、7月分别又向***借款现金6900元、6150元、2万元,合计3305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333050元及自2019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后来,***将上述债权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庭审时,原告***和被告***认可以下事实:该笔借款100万元的所欠利息分6段计算的;第一段,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70583.33元;第二段,因为2020年5月2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所以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1550元;第三段,因为2020年6月2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所以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2096.11元;第四段,因为2020年7月4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所以从2020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620元;第五段,因为2020年7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所以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为2个月零25天、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8180.55元;第六段,因为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2个月零11天,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息为9111.67元。综上,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8050元、所欠利息为209568.33元。另查明,第三人元弘公司和被告***曾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海豪庭住宅小区12#、16#住宅楼;工程地点文安左各庄镇南环路南侧;工程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开工,至2019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35792399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元弘公司积极协助***办理对外、开工前等相关手续,并在施工生产及施工技术等方面提供服务,全力支持***的经营管理工作;***为本工程承包人和责任人,负责本工程全面工作;工程款收取由元弘公司统一向建设单位办理,元弘公司按规定向***拨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1)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份。(2)2019年4月12日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记录详细信息一份,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50万元。(二)(1)2019年9月30日被告***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9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转账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5万元。(3)***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21年1月4日原告***与***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明确了所欠本金19.5万元、月利率2.5%以及尚欠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5)2021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面有被告***的签字,说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三)(1)2019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9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当天分5次(每笔20万元)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21年1月4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协议书中注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付息一次;后于2020年5月、6月、7月、10月陆续偿还本金70万元;后于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又向***借现金33050元。被告***合计尚欠本金为333050元以及其中30万元的自2019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5)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面有被告签字和按捺手印,说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四)第三人元弘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对于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元弘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关于***的证据中的2019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该组证据中的2019年1月13日协议书上,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该协议记载该笔借款用于星海豪庭小区9#、10#楼主体工程承建。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第三人元弘公司无关,且上述借款还有担保人或者连带偿还人。关于星海豪庭住宅小区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13日的协议能证明借款系用于星海豪庭住宅小区9#、10#楼,故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之前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第三人元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元弘公司和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元弘公司承包霸州市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星海豪庭住宅小区12#、16#楼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拨付工程款、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规定,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2、第三人元弘公司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元弘公司签订合同由***承建星海豪庭住宅小区12#、16#住宅楼,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收取、拨付农民工工资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特别是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特别说明,也就是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自行签订的各种合同以及对外应诉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自行清偿处理,与元弘公司无关。3、被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本案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第三人元弘公司无关。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根据该合同内容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说明第三人元弘公司对被告***借用其资质会给其带来诉讼风险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至2020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8050元、利息209568.3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当认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8050元、所欠利息209568.33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所欠本金给付清时止的利息,应当以本金10280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还主张“第三人元弘公司因为被告***借用其资质,第三人元弘公司在其应当收取的到期工程款范围内,在收到后向原告支付上述本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050元、利息209568.33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下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所欠本金给付清时止,以本金10280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7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备注上案号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