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3280号
原告: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6000元并承担利息33288元。利息以456000元为基数按2023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25日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2023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两项合计48928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自2016年起,在安顺市将军山隧道、遵义、清镇彭官村二号、清镇西南环线,贵阳杨中隧道、老挝等项目隧道承包工程。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专用设备和配件。2022年1月25日双方对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4560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此后原告不断讨要欠款未果。某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经营中滥用公司法人资格,长期将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用,在不能举证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二被告购买的原告的产品实际价值的有合同的为88000元,送货清单上所体现的数字也只有88000元,其余的数字清单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的签名,所以我方不认可其他费用。原告所指控的4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此货物的产生,所以我们只认可合同的价格88000元,其他的我们不能确定是否已经送到厂,或者我们是否已经购买,在我们的汇款单据上已经显示支付了60000元,剩余28000元未付,我方愿意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申鑫牌HS-700喷湿机一台,金额为88000元;结算方式为付定金叁万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由违约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双方另发生有其他产品买卖业务。***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5932.88元。
2022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向某甲公司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陆仟元整元,(¥456000.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所欠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出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签名并印鉴:***时间2022年1月25日”。对上述欠条是否系***出具,***既未认可亦未否认,只称不清楚、不记得;本院当庭询问其代理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持股100%。
上述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欠据、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支付原告货款。某甲公司与***另外发生的业务,在某甲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应支付原告货款。对于案涉欠条否系***出具,***既未认可亦未否认,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定系***出具。***就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业务欠付原告的货款45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约定最迟于2022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应当支付;***逾期未支付,除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023年2月份(原告主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某甲公司要求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与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某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6000元及利息(以45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0元,保全费2967元,以上共计7287元,由原告焦作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元,被告***、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