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4522号 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信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伊斯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斯普公司向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8871元及罚款69435元,合计158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伊斯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按照被告伊斯普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伊斯普公司提供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安装服务。为此,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伊斯普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与2017年7月20日分别签订一份《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此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增项协议书》。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伊斯普公司在2017年7月3日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中约定: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向被告伊斯普公司提供双层电磁屏蔽玻璃、定制窗框安装法兰及安装,费用共计72151元;被告伊斯普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付款20000元,第二期付款36000元,第三期款项16151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被告伊斯普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价1%罚款。 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伊斯普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中约定: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向被告伊斯普公司提供双层电磁屏蔽玻璃、定制窗框安装法兰及安装,费用共计144300元;被告伊斯普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付款115440元,剩余款项2886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被告伊斯普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价1%罚款。 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伊斯普公司在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工程增项协议书》内约定:在《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外新增铝合金原色连接装饰条及焊接点,增加费用为15000元;增加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本协议是《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的一部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按被告伊斯普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产品,并于2017年7月25日晚进现场安装,于2017年9月12日安装完毕。而据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了解,相关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伊斯普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全额支付所有货款及安装费。但是,被告伊斯普公司仅分三次向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42580元,至今尚欠原告北信协德公司货款及安装费88871元。 被告伊斯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伊斯普公司应当支付罚款。鉴于罚款金额过高,原告北信协德公司自愿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罚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北信协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伊斯普公司辩称,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以未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原因为由,在诉状中称被告伊斯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被告伊斯普公司实际上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25日分三次付给原告北信协德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42580元。被告伊斯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余款20%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目前工程没有验收,被告伊斯普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告北信协德公司要求被告伊斯普公司支付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被告伊斯普公司没有违约,更谈不上罚金。且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起点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北信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供方)与被告伊斯普公司(需方)签订《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向被告伊斯普公司提供双层电磁屏蔽玻璃、定制窗框安装法兰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72151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付款20000元,供方下料生产;生产完成后需方付款36000元,供方发货;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款清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验收方式和费用,合同约定供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遇需方未能及时付款、供方未能及时交货情况,违约方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罚款,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7月20日,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供方)与被告伊斯普公司(需方)签订《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向被告伊斯普公司提供双层电磁屏蔽玻璃、定制窗框安装法兰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144300元,付款方式为:除不可抗力因素,本定单为不可撤销定单,需方确定于2017年8月10日付款80%(115440元);其余20%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款清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验收方式和费用,合同约定供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遇需方未能及时付款、供方未能及时交货情况,违约方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罚款,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一切相关损失。 2017年8月2日,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乙方)与被告伊斯普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增项协议书》,约定增加铝合金原色连接装饰条及焊工工时费共计1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本协议商定金额进行付款。《工程增项协议书》还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的一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如约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已安装完毕。被告伊斯普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货款36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货款86580元。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之约定,被告伊斯普公司应于2017年8月10日付款115440元,被告伊斯普公司实际付款8658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 关于剩余货款及加工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提交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伊斯普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加工费;被告伊斯普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完成工程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关于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和费用一节,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的是由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由被告伊斯普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伊斯普公司提出要求自检,被告伊斯普公司也没有付费;被告伊斯普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但是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并未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被告伊斯普公司同时主张其公司并未拒绝支付检测费用。经询问,如原告北信协德公司现在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被告伊斯普公司同意支付检测费用,但被告伊斯普公司同时主张,因甲方不同意检测人员进场,故现在无法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与被告伊斯普公司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及《工程增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伊斯普公司,被告伊斯普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电磁屏蔽玻璃定制合同》之约定,被告伊斯普公司应于2017年8月10日付款115440元,经查,被告伊斯普公司仅于2017年8月25日付款86580元,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向原告北信协德公司继续支付货款288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伊斯普公司亦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对此,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北信协德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安装费60011元及相应罚金,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付款,现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验收,被告伊斯普公司虽同意支付检测费用但无法协助原告北信协德公司开展验收工作,对此本院认为验收不能系被告伊斯普公司原因所致,如由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承担验收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被告伊斯普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信协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安装费。因被告伊斯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安装费的付款条件在本案判决时成就,故对于原告北信协德公司要求被告伊斯普公司支付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88871元; 二、被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658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2886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北信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伊斯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