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608号 原告:北京市***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00035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河津营村津南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U8C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岳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30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到期未全额还款,则以应还本金为基础按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第六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已经违约。2021年8月9日和2021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我司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整。基于以上事实,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特诉至法院。 宏岳建筑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说的230万元中的180万元是该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该笔款项是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要求其必须走一个借款的流程,否则就拿不到该笔款项,所以其就配合走了借款的手续,但是实际不是借款。另外的50万元是其协助原告进行投标另外一个项目,这50万元是原告给其的劳务费,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款项的经手人,双方因此已经发生争议。其联系不上***了,建议法院联系***核实款项的真实用途,其现在无法说明款项用途。其确实没有书面的证据。其不同意原告的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工程款,该款项本就应该是由原告支付,其是乙方,原告是甲方,甲方把工程分包给其,其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发包方,这本身就是原告的工程,其负责包工包料,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实际上应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该100万元是劳务分包合同1800万之中的一部分,另外50万是其他项目的款项,对此其没有证据提交。其他事情不方便再告知法院,针对该50万元其没有证据提交,也不想再说了,中间涉及一些问题不方便告知法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为宏岳建筑,乙方(出借人)为***公司。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小写)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圆整。二、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30日。三、借款用途,借款指定用于支付湖南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自动化立体冷库项目劳务费。四、借款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前甲方一次性全额还款,若甲方到期未全额还款,则以应还本金为基础按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2021年2月5日,***公司向宏岳建筑转账80万元。 ***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北京宏岳建筑老吴有限公司借***壹佰万元整。落款处盖有宏岳建筑的公章。 2021年8月11日,***公司向宏岳建筑背书转让了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 ***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 2021年9月29日,***公司向宏岳建筑转账50万元。 宏岳建筑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宏岳建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湖南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自动化立体冷库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并形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南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自动化立体冷库项目;2.工程地址:湖南长沙市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4.施工场地条件:具备施工条件。(其中施工用水由甲方提供水源,乙方配备供应施工用水机具;施工场地道路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施工用电源及一级配电柜,施工中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量和用电损耗支付水电费)。五、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2.结算方式(1)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减变更洽商价款(钢筋实际使用量超出指导价清单的部分另外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设计图纸变更或业主、甲方提出变更,必须由甲方起草变更通知单,经甲方及业主签字确认后生效。洽商、变更额按实际发生计算。六、付款方式及发票。1.本工程无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预留合同金额3%的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7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不少于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其中,钢筋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混凝土、劳务、土方工程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材料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及其它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申请表,材料进场清单),经项目部审核无误后,7日内支付款项。 宏岳建筑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是宏岳建筑。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湖南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自动化立体冷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2021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出如下变更: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小写)8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到期时,乙方无需还款,该借款自动变更为双方签订的(湖南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自动化立体冷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小写)800000元。二、乙方应提供不少于80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诉讼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公司称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承包了一个冷库的建设,涉及到土建的工程分给宏岳建筑来做。双方之间是借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针对双方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到1800万元,其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但是没有完全对账,第三方代付的款项是13581 287.41元,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格是4021135.62元,借款转成工程款的金额是80万元,上述数额已经超过1800万,所以剩下150万元都是借款,与双方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关。 诉讼中,宏岳建筑称***主张的款项是双方的工程款,因为是***公司要求其在2021年8月之前将冷库封顶,双方协商***公司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出其劳务费和材料费,并要求其签署借条,用于***公司顺利把款项支出。实际上其认为该款项就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而且因为100万元的款项金额很大,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实质上的约定,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50万是做其它项目的劳务费,该50万元金额也是很大,该收条上也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利息等约定,只能说明其收到了该50万元,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借款。关于50万元的事情,只有一张收条,没有其他正规的借款手续,不能证明是借款,打款记录中有附言为借款,但是打款的时候其是看不到的,后来看到的时候提出了异议,对此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无法陈述该50万元系其他合同款项的具体细节,只有***公司的老板***清楚。对于涉诉100万元系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到工程款1800万元中的一部分,除其已提交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了***的电话,***称: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宏岳建筑陈述的涉诉150万元中的50万元,不存在宏岳建筑帮***公司投标,***公司给宏岳建筑钱的陪标情况。涉诉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就是借款,并不是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1800万元的一部分,当时宏岳建筑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向***公司借了100万元,***公司也是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出借了100万元,打款的时候也备注的是借款。 本院认为: 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与宏岳建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中,宏岳建筑称涉诉***公司向其转账的100万元系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中18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借款;涉诉***公司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款项,也不属于借款。但对该150万元宏岳建筑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公司主张宏岳建筑偿还借款150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宏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