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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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705民初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7日、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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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20410元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违约金为2890867.3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分段计算的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463668.8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共计13465000元,并约定欠款给付按以下履行:1.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00元;2.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分十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本息,每月支付872041元;3.如果乙方违约没在指定时间支付款项,按欠款余额每天4‰收取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7月19日、2019年1月18日、3月4日、9月3日、2020年3月6日、3月9日总计还款410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620410元以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被告向原告纯货币的给付关系,已没有其它争议。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4就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在签订《还款协议》(2018年5月28日)之前,原告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早就具备了付款条件,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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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24%,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该全额得到支持。违约金包括已还款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未还款的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是拖欠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具有恶意,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的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存在许多基础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更没有完整交付。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工程验收确认函》都是在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答辩人拒绝签字,而被答辩人通过远程控制,使冷库陷入瘫痪,无法进行出入库工作或者将施工人员调往其他项目工地,停工胁迫的方式,迫使答辩人签字的产物。《还款协议》不能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同时是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2.被答辩人系合同首先违约方,相关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应当向答辩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0年4月15日,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款项4010万元,被答辩人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税票,被答辩人拖欠发票税款高达:4936800元。由于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税票的行为,不仅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税费抵扣,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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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资金运转不良,进而直接导致答辩人经营困难,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违约责任及后果均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造成工程款项没有如期给付的责任,是由被答辩人违约在先造成,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冷库货位损失940392元,堆垛机等质量不合格损失120390元。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冷库被远程控制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00元。3.判决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34444046元的税票并赔偿反诉原告税金损失4495914.11元。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6000元,评估费178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智能冷库)的建设工程。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大缺陷,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智能冷库)应当建成可使用储存货位14300,实际可使用货位为14216个,少建84个,货位数量不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共计造成我公司损失940392元。2.该项目(智能冷库)的堆垛机运行数据不准确,导致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货物碰撞。且该项目(智能冷库)堆垛机顶部链条导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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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设计缺陷,运行中磨损严重,需要经常更换,合计损失为120,390元。3.因反诉被告通过远程控制,恶意破坏致使冷库陷入瘫痪,导致货物无法正常出入库,时间长达7个月。因此赔偿仓储户经济损失共计4,800,000元。4.该项目(智能冷库)制冷系统与《承包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用电量达不到设计要求,地源热泵系统长期存在泄漏问题,一百多口地源井全部废置。虽然反诉被告后续进行加装,但是仍与《承包合同》设计不符,用电量是初期运营的两倍,加大了反诉原告的运营成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反诉原告曾多次就5号、6号内库门故障、理货区屋顶漏水、8号外门故障灯问题与反诉被告沟通,但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致使反诉原告损失严重。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已经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多年,并不存在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018年7月28日出具的《工程验收确认函》明确载明“我公司承建贵方的智能立体库已经按照合同及设计要求全部完成”,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并且签订《还款协议》进行了最终的决算,双方已经认可京科伦承建的冷库已经全部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无法解释验收报告,并使用这么多年;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根据合同的固定总价进行了工程结算,某甲公司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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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某乙公司确定的图纸施工完成验收结算;某乙公司提供的各种损失属于运营冷库过程中的正常支出的维护费用,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无法律支持、无合同约定,恳请法院驳回。经过验收决算的工程项目,在索要欠款时才提出各种质量问题,这完全是一种推脱行为,因此,某乙公司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欠开发票的诉讼请求,根据某乙公司主张及提交的《预付账款明细》,已认可开具了9404000元发票,另外某甲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16680567元的工程发票,于2020年10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1000000元的设备发票,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缴纳了发票税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L20150721A的《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约定,某甲公司承揽某乙公司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双方同意采用某甲公司的专利技术产品(自动化智能立体冷库),京科伦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建实施方,提供设计、技术、设备、材料等,对项目整体负责。工程内容包括14300个货柜、单层装卸货间辅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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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合同总价款4953万元,其中冷库土建、建筑安装工程款2975万元;设备工程款1978万元。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某乙公司预付款200万元,合同实施后从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JK××××21B)第二笔进度款中扣除。其他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方式,以相应的施工合同和设备合同的相应条款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1B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合同内容”约定:1、自动化立体冷库的自动化设备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2、制冷系统设备及设计、安装调试。合同期限约定为系统验收后一年。“费用及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设备发货前7日内支付30%,设备运抵现场后7日内支付30%,自动系统和制冷系统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10%,自动化系统及制冷系统完成联合调试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0%。京科伦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于2018年7月28日施工完毕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截止起诉前,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4010万元(2018年5月28日前支付3600万元,2018年5月28日后支付410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先后提出质量鉴定及损失鉴定,上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沪鉴华(2021)质鉴字第4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预付鉴定费236000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宏信(民)字2022第22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预付鉴定费17879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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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某甲公司曾于2020年8月1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起诉某乙公司【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1091号】,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做出(2020)京0113民初110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某乙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可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包括土建、建筑、装修及购买设备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此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总价款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数额问题。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某乙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953万元,包括土建、建筑安装工程价款2975万元、设备工程1978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土建工程中的370万元由第三方完成,某乙公司实际应向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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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建筑安装工程价款2605万元(2975-370=2605)。设备工程价款又增加360万元,因此设备款为2338万元(1978+360=2338)。另外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配件款3.5万元。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合计4946.5万元(2605+2338+3.5=4946.5)。3、关于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1)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可以证实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向某乙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未全部出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上海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资质要求,其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冷库实际可使用货位为14216个,某甲公司未按《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约定完成14300货柜的建设,为某乙公司少建货位84个,某甲公司在建造货柜数量也存在违约行为。4、某乙公司是否应履行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经查,《还款协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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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中对于未付款项的补充协议,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还款协议》中载明此合同是基于“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智能节能冷库工程已按照合同完工”,在庭审过程中,京科伦自认冷库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智能节能冷库工程已按照合同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要求华阳给付2018年5月28日后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阳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的410万元款项应全部按本金计算。
二、关于反诉部分:5、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民)字2022第22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资质,鉴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少建成的84个货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0392元,认定智能冷库的推垛机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货物碰撞推垛机顶部链条导轮严重不合理磨损造成冷库使用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20390元,两项合计为1060782元。6、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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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0000元,某甲公司应为某乙公司开具40100000元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只承认收到9404000元税票。因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其余30696000元增值税发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9404000元税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向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在起诉前对某乙公司支付的40100000元工程款仍有30696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并交付某乙公司。且京科伦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成货柜的建设,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某乙公司在未收到已支付工程款对应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双方虽然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尚未竣工,《还款协议》中“华阳农副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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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冷链物流项目智能节能冷库工程已按照合同完工”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认为某乙公司违约并主张2018年5月28日后支付的4100000元中包括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5月28日后支付的4100000元应全部按本金计算。京科伦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620410元中的9365000元(49465000-40100000=936500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554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签订《还款协议》时工程尚未竣工,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成货柜少于合同约定的货柜数量,且建成的冷库自动系统导轮在堆垛机运行时会在运行过程中会发生偏摩,某甲公司应对因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乙公司要求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060782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对剩余30696000元增值税发票应予补开。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税金差价的诉讼请求,因补票后是否发生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冷库被远程控制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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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某乙公司在工程验收确认单盖章确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系统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后一年,某甲公司在验收后一直未解决少建货柜问题,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验收确认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06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程款9365000元;
二、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1060782元;
四、本判决第二项于第三项抵顶后,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程款8304218元。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8304218元的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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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650元,由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800元,由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4850元;反诉费83940元,由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398元,由宣化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5542元。产品质量鉴定费合计236000元,价格鉴定费17879元,合计253879元由北京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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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