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之一
原告: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00035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5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2934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甄(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5088号3幢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7EPHKY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设备公司)诉被告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靖安公司)、***甄(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上海靖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系2017年10月31日《总借据》,误导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规避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隐瞒了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以及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2014年6月27日,甲方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工程公司)与乙方上海靖安公司签订《垫付资金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冷库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达成协议,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由京科伦工程公司(或京科伦工程公司指定公司)建设冷库及配套设施。工程暂估价一亿二千万,其中三千万由上海靖安公司自筹并支付到京科伦工程公司指定账户,余额由京科伦工程公司筹集垫付。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和**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京科伦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5日,上海靖安公司与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合同为“扩建智能化立体冷库项目”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包含土建、安装、设备、调试等内容。工程款付款,按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办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垫付款项由申请人向京科伦工程公司开具借据或垫资款收据,作为垫资付款的依据。其中,争议的解决: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25日,上海靖安公司与京科伦设备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1.立体库自动化设备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2.制冷系统设备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其中,争议解决方式: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1日,上海靖安公司与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垫付资金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海靖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均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及妻子在垫付资金还款协议上签字;借据应依据《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工程量清单、按月签署临时借据,待工程竣工时合并签正式借据。(借据款总额为:811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壹拾万元整)。上海靖安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完善并提供编号为:JKL201405280合同的董事会通过决议。
2017年9月22日,甲方京科伦工程公司与乙方上海靖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就京科伦工程公司垫资资金的偿还、冷库工程项目交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其中:四、争议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和**后生效。未尽事宜或各方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有权向《垫付资金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借据。
2017年10月26日,甲方京科伦工程公司与乙方上海靖安公司签订《20171026补充协议书》,其中对管辖的约定为:如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由人民法院裁决。
2017年10月31日,甲方上海靖安公司、乙方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其中显示:甲方向乙方开具了垫付资金借据计18份,合计总金额人民币8110万元,该款项的实际垫付人为京科伦设备公司。扣除乙方所欠甲方的水电费、房租费1036077.2元;乙方冷库增加一层冷风机34万元。综上,本结算书仅作为甲方对乙方垫付资金的结算,经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为甲方冷库一期工程总垫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80403922.8元,金额以此结算书为准。甲方原出具的18份工程垫付资金借据由甲方收回,同时根据《债权变更协议书》向京科伦设备公司出具总借据一份,乙方对此认可。
2017年10月31日,甲方上海靖安公司、乙方京科伦工程公司、丙方京科伦设备公司签订《债权变更协议书》,约定:一、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协议书、20171026补充协议书中,工程垫付资金的债权人变更为丙方,工程垫付资金本金及约定利息的债权由丙方享有,原协议中涉及垫付资金偿还的所有约定对甲、丙双方继续有效,甲乙双方对此均认可。有关甲方冷库工程维护及质保等责任仍由乙方承担;二、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按原与乙方的签订的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协议书、20171026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期限、利率和起息日等向丙方归还工程垫付资金,甲方不再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三、经甲、乙双方对工程垫付资金结算确认,工程垫付资金金额为80403922.8元(含河南七建的工程款),三方均认可此金额,丙方享有的债权本金以此为准;四、三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按甲乙双方原协议中的解决方式和管辖地解决;五、本协议一式六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时生效,三方各执两份,同样有效。
2017年10月31日,上海靖安公司为京科伦设备公司出具《总借据》,约定:根据2014年8月借款人与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靖安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KL20140819A、项目总造价11110万元)以及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协议书、20171026补充协议书,经对工程垫付资金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6月16日总工程垫付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403922.8元(大写:捌仟零肆拾万叁仟玖佰贰拾贰元捌角整),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垫付资金变更京科伦设备公司为实际出借人,即本总借据所称债权人。根据20171026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此总工程垫付借款80403922.8元(大写:捌仟零肆拾万叁仟玖佰贰拾贰元捌角整)由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本总借据,并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债权人已将上述18份分月借据原件全部交还借款人,但附18份原借据复印件给出借人京科伦设备公司作为总借据的依据。借款人还款方式:工程垫付资金起息日为2017年6月16日,按季度还款,按《20171026补充协议书》约定执行,直至结清本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银行通用公式方式计算:当期利息=当期期初未还本金*日利率*计息天数,每笔还款先扣除当季度利息,余额部分为偿还本金金额(具体结算明细见附表)。总工程垫付借款涉及的利息,由债权人开具等额资金占用费发票给借款人。
经查,京科伦设备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352号。京科伦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金马工业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京科伦设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选择在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海靖安公司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