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某某冻设备有限公司与宣化华阳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3民初11091号 原告: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东马各庄村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00035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宣化华阳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6032139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公司)与被告宣化华阳电力设备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京科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 620 410元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违约金为2 890 867.3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分段计算的按年利24%计算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 463 668.8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5月28日尚欠原告共计13 465 000元,并约定欠款给付按以下履行:1.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0万元;2.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分十个月付清,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本息,每月支付87.2041万元;3.如果甲方违约没在指定时间支付款项,按欠款余额每天4‰收取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7月19日、 2019年1月18日、3月4日、9月3日、2020年3月6日、3月9日,总计还款4 100 000元。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 620 410元,以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被告向原告纯货币的给付关系,已没有其它争议。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4日就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在签订《还款协议》( 2018年5月28日)之前,原告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早就具备了付款条件,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24%,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该全额得到支持。违约金包括已还款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未还款的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是拖欠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阳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京科伦公司承担立体冷库的建造、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等土建及建筑安装工程,同时提供自动化设备和制冷设备。此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关系,应由施工项目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 甲方华阳电力公司与乙方京科伦公司签订《华阳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约定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采用乙方的专利技术产品,甲方委托乙方为总承建实施方,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工程范围:自动化智能立体冷库1座和单层辅助用房的施工图纸所示的筏板基础及保温、库架一体钢构、保温围护结构、装饰与装修工程、屋面排水等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照明、防雷接地系统、弱电系统等建筑安装工程;自动化设备工程和制冷设备工程。 2018年5月28日,甲方华阳电力公司与乙方京科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已按照合同完工,甲方确认欠款1346.5万元,欠款按照本协议履行,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是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阳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可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包括土建、建筑、装修及购买设备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此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田学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