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京某某冻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5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2934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600035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甄(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5088号3幢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7EPHKY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设备公司),原审被告***甄(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靖安公司上诉称:(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与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了《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约定:1,京科伦工程公司为上诉人“扩建智能化立体冷库项目”的总承包人;2,项目内容包括:冷库(建筑物)的建造,合同约定金额:7108.1015万元;设备造价合同约定金额:4001.8985万元。合计总承包价11110万元。3,《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施工合同和设备合同需垫资部分款项及开工之后的每笔应付款款项均由甲方(京科伦工程公司)向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借据或垫资款收据作为垫资付款依据。同日,根据京科伦工程公司的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工程所涉设备的《设备买卖合同》。在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与京科伦工程公司已就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由上诉人自筹3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到京科伦工程公司指定账户,余额由京科伦工程公司筹集垫付。即:相关建筑工程项目系京科伦工程公司部分带资建设。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并明确京科伦工程公司垫付资金的还款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与京科伦工程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垫付资金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依据上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出具的实为垫资付款依据的《借据》),待工程竣工时合并签正式借据。实际上这就是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且误导法院认为双方系借贷纠纷的最重要证据的由来。随后,在建设过程中,因京科伦工程公司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与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序言部分,明确了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性质。序言写道:甲方(京科伦工程公司)总包为乙方(上诉人)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工程,因乙方资金困难,甲方进行了垫资建设,为此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垫付资金还款协议》为偿还甲方垫资资金,甲乙双方与2017年8月17日在北京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现签订本协议。2017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京科伦工程公司签订《20171026补充协议书》,对9月22日的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其第二条约定:甲方垫付资金金额为8110万元,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进行结算后确定,确定后由双方签订甲方建筑冷库的垫付款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作为甲方计息的本金金额;甲方同时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分月借据原件全部交还乙方。2017年10月31日,因对账及解决分包商工程款的需求,上诉人前往北京与京科伦协商。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京科伦相关主体,共签订了数份协议,当日签订的协议如下:1,《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签约主体:上诉人与京科伦工程公司,明确如下内容:根据开具的18份垫付资金借据,垫付总金额8110万元;扣除京科伦因工程建设所欠水电费、房租费,及增加的冷风机费用,双方结算确认总垫付资金为80403922.8元;双方确认:京科伦工程公司出具的18份工程垫付资金借据由上诉人收回,同时根据《债权变更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出具总借据一份;2,《债权变更协议书》,约定:工程垫付资金的债权人从京科伦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协议中再次明确了相关款项的性质是:工程垫付资金;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履行的涉案债权仍需依据有关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内容履行。3,《总借据》,根据《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约定,由上诉人出具。其中确认的款项性质为:工程垫付资金,且金额与《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20171026补充协议书》完全一致。可见系同一笔款项。而被上诉人为误导法院选择性地仅提供了《总借据》。从上述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文件可以证实:1,被上诉人基于本案起诉的权利基础,系其从京科伦工程公司处受让的工程款债权;2,本案涉案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本案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总借据》,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带资建设方式、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垫付事实,及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得出的欠付工程款的确认;4,本案涉案款项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及京科伦工程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借出过款项,从未有支付行为;涉案款项系工程垫资建设款项;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二、法律法规对本案管辖有着明确的规定,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专属管辖,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已证明本案:1,涉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被上诉人仅以借据为唯一证据提出诉讼,但上诉人已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已在管辖权异议庭审中明确在管辖确定后,将立即提出反诉。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法律规定明确。三、原审顺义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裁定严重违法。我们注意到,原审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唯一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由此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京科伦设备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选择在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是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规定。但,任何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者,都知晓一旦法律有专属管辖规定,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普通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应当依据“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们不知道为什么原审顺义法院置如此明确的法律法规于不顾,置如此粗浅的法律基本原则于不顾,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我们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同样是顺义法院,同样是京科伦公司与案外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行为在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京科伦公司在顺义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案外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2020)京0113民初11091号案件的管辖权裁定(附件十)中,顺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阳电力公司新建华阳农副产品冷链物流项目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可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包括土建、建筑、装修及购买设备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此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显而易见,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况完全一致,顺义法院在其裁定中的理由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适用法条也完全一致。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成文法国家更应当尊重成文法条!应当依法裁判!而顺义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也是我们希望将本案移出顺义法院审理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科伦设备公司答辩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法定管辖权。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答辩人)与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总借据》,《总借据》签订之后,被答辩人在前期按约进行了还款,最近一年多,被答辩人没有按约还款,因此,答辩人依据《总借据》提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答辩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镇***二街35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答辩人住所地管辖,于法有据,具有诸多案例支持,例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226号,(2020)京民辖终149号。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被答辩人所声称的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被答辩人将两个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混为一谈,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法官注意:被答辩人用于证明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证据:1.《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2.《垫付资金还款协议》;3.《<spanlang=EN-US><</span>垫付资金还款协议<spanlang=EN-US>></span>补充协议》;4.《协议书》;5.《<spanlang=EN-US>20171026</span>补充协议书》;6.《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7.《债权变更协议书》;其合同签订主体都是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实际上该项目已经建成多年,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六年多。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约定“3.施工合同和设备合同需垫资部分款项及开工之后的每笔应付款款项均由甲方向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借据或垫资款收据作为垫资付款依据,同时,视为乙方收到了甲方支付的相应的施工合同和设备合同款项”。证明了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本案答辩人)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债权变更协议书》载明“有关甲方冷库工程维护及质保等责任仍由乙方(工程技术公司)承担”,即答辩人除了享有借款债权,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其它的争议。《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第一页倒数对二段写明“该款项的实际垫付人为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也证明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表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据《总借据》的约定提供借款,除了被答辩人具有向答辩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义务争议。本案是依据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借据》的诉讼,本案债权性质为借贷,出借人是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被答辩人将两者混为一谈,明显是混淆视听,其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本案依据《总借据》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总借据》是根据18份分月借据得出的,《总借据》满足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有达成真实的借款合意,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总借据》;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了借款人或借款人指示的第三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已实际按约定交付了款项,《总借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总借据》签订之后,被答辩人在前期按约进行了还款,《总借据》签订近五年,直至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都没有对借款性质提出过任何质疑,在答辩人提出起诉之后才提出来,明显是为了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滥用管辖权异议、拉长了诉讼时间,是一种逃避付款义务的逃避行为,恳请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三)借贷关系决算之后,各方已经对实际借款人进行了确认,被答辩人出具《总借据》的行为视为通过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应该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1.谈话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依据《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书第一页倒数对二段写明“该款项的实际垫付人为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对《总借据》的真实性和数额也无异议。2.《总借据》签订之后,被答辩人在前期按约进行了还款,《总借据》签订近五年,直至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都没有对借款性质提出过任何质疑,在答辩人提出起诉之后才提出来,明显是为了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滥用管辖权异议、拉长了诉讼时间,是一种逃避付款义务的逃避行为,恳请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3.《债权变更协议书》载明“有关甲方冷库工程维护及质保等责任仍由乙方(工程技术公司)承担”,需要说明的是,《债权变更协议书》是通过“变更”的方式对实际出借人进行确认,并非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被答辩人的工程抗辩理由以及所声称的反诉,应向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北京市京科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冻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实际上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六年多。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spanlang=EN-US>2020</span>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答辩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关于“是否通过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具《总借据》的行为视为通过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涉案《总借据》对款项数额、利息支付时间、还款进度等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将答辩人确定为出借人,将被答辩人确定为借款人。本案所涉《总借据》系通过《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清算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根据或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总借据》所载债务系《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所载债务的延续,亦应确定为清算债务。基于《总借据》与《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之间的延续性,《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也应当认定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且,从权利的主体来看,《总借据》涉及的是独立公司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牵扯其它的权利义务纠纷。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京科伦的上述主张具有多份判例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2021)最高法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柏丰集团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东方柏丰公司增资扩股所剥离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故东方柏丰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柏丰集团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96924056.0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2021)最高法民申11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综合考虑《借款协议》《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记载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往合作项目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2020)京03民终8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认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合伙期间的所有支出均系***提供款项,借款条系对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债权债务的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提交的借款条内容明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录音中***对于***催要借款表示同意偿还;一审查明事实和认定存在不一致,支持***的诉求符合实体公平。(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03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书就该司法解释条款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还款协议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等就相关工程项目合伙施工。***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合伙工程项目后,就部分借款偿还问题与***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涉案还款协议对款项数额、利息支付时间、还款进度等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将***确定为出借人,将***确定为借款人。***认可借款人处签字及手印为其本人签印,但主张还款协议中部分内容为***后期补加且双方口头约定最终付款条件为全体合伙人就合伙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21)湘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信誉保证金,在该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出具借条,***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债权债务虽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包括北京市最高院、北京三中院等各级法院都有相同的认定结果。三、被答辩人诉状中引用的另案裁定,案由不一样,基础事实不一样,不具有个案参考性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上诉不成立,答辩人请求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03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还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中,在《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扩建电子商务低温商品交易平台(一期)承包合同(土建、安装、设备、调试)》《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中,因施工合同和设备合同需垫资部分款项,京科伦工程公司与上海靖安公司签订了《垫付资金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等,对垫付资金还款事宜进行约定,后京科伦工程公司、京科伦设备公司、上海靖安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变更协议书》对垫付资金债权人进行了变更,上海靖安公司向京科伦设备公司出具了《总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在工程垫付资金结算书等协议中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不应再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按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京科伦设备公司、京科伦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靖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靖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