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北京库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蓝公司)诉被告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瑶、被告衡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衡工公司向库蓝公司返还设备款16万元;2、衡工公司向库蓝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衡工公司赔偿库蓝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设备款及违约金之日止;4、***对衡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衡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库蓝公司与衡工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定制产品采购合同》,库蓝公司为需方,衡工公司为供方。合同签订后,库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衡工公司预付了设备款16万元,但衡工公司迟迟未能完成供货。库蓝公司与衡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衡工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前退还库蓝公司支付的预付设备款16万元,衡工公司赔偿库蓝公司违约金20万元,***作为衡工公司的担保方,为衡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衡工公司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之保证人依法应对衡工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库蓝公司诉至法院。
衡工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希望减少违约金并延长履行期限。
库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定制产品采购合同;2.合同终止协议书;3.北京银行客户回单。
经审理查明,库蓝公司与衡工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的《定制产品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写明:“若乙方(衡工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交货,则需按照合同价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库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延期交货之日起第4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延期一个月,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合同总额20%违约金,另外应当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库蓝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衡工公司支付16万元预付款。
2018年10月18日,库蓝公司(甲方)与衡工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太阳模拟器定制产品采购合同,设备总价32万元,由于乙方技术和产品问题,至今不能交货,给甲方造成了很大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由于项目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和难度,甲方也做出了谅解,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从2018年10月10日起原合同终止执行。2.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共计20万元整。3.原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的设备款16万元,乙方于2018年11月18日前退还本金16万元。违约金20万元乙方分6次分别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底(2018年12月-2019年3月每月支付35000元,2019年4月-2019年5月每月支付30000元)支付完成。4.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3条款支付,该款项由丙方负责完成支付……6.如若乙方未能遵守执行,甲方不做谅解同时按上述金额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衡工公司、***承认库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库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衡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系衡工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法庭上,衡工公司、***希望减少违约金;库蓝公司不同意减少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定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合同价每日0.5%”计算,则一年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82.5%,即584,000元,为库蓝公司16万元预付款的3.65倍,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此后,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除明确退还预付款的时间外,将违约金(按5个多月)适度减少并确定为20万元,并约定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底分期支付,逾期支付则需另行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于该违约金系双方关于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协商确定的结果,本院不对该项违约金再行调整。但库蓝公司关于“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会导致本已较高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再行扩大,本院仅对衡工公司未退还预付款部分而给库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库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库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北京库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2元,由北京衡工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