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8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00462.41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一、2019年7月26日5时许,***驾驶皖P×××××中型罐式货车,沿永丰路行驶至米调头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致***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苏A×××××普通摩托车紧急避让失控碰撞行人崔某后又碰撞***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致***河、崔某两人受伤,苏A×××××普通摩托车及苏A×××××小型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建设公司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事故;***驾驶的皖P×××××中型罐式货车系建设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7天,医院诊断为末端空肠外伤性破裂伴肠系膜挫伤等,住院期间行小肠穿孔修补+肠系膜修补术,出院后又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53710.89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未计入)。***的伤情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肠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等劳务。
三、本起事故另造成***受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现***已就其损失62642元诉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以及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该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保险公司撤回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的金额核算,认定5371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540元(27天×20元/天);3、营养费认定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照保险公司意见认定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本院结合其劳动能力、从事职业以及本地区一般务工人员收入标准等考虑,误工费标准酌定150元/天,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认定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认定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伤程度等因素考虑,酌定3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酌定600元;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认定2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3971.21元。
***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支付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伤残限额内为***预留40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5000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数额、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亦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因***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000元,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4071.21元(已扣减12000元及鉴定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双方车辆属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赔偿原告79849.8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54849.85元。***系建设公司职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900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建设公司承担70%即2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484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负担426.6元,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