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5527元;2.上诉费用由崔***、***、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63216.58元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的皖P×××××号车与***驾驶的苏A×××××号车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崔***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及***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具体计算为,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交强险已在***本人的案件中赔付75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45000元,其中医疗费项5000元、残疾赔偿额金项4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限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110000元。本案崔***的具体损失为97112.83元,包含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470.83元。其中医疗48165.83元、残疾48947元。故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赔付47689.58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24473.5元;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项23216.08元(48165.83元-15000元)×70%),以及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赔付44423.25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24473.5元;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项9948.75元(48165.83元-15000元)×30%)。一审法院酌定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本案承担63216.58元,超出应赔金额15527元。
崔***辩称,1.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崔***无责任。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崔***各项损失合计59642元并无异议。故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59642元均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和***承担。2.一审计算方式正确,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提出的计算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崔***本人37470.83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未答辩。
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642元;2.判令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崔***;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5时02分,***驾驶皖P×××××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永丰路行驶至永丰路11公里800米调头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致***驾驶由南向北直行的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摩托车紧急避让失控碰撞行人崔***后又碰撞***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此事故致***、崔***2人受伤,苏A×××××号普通摩托车及苏A×××××小型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高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无责任。崔***受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崔***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崔***受伤后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8045.93元(其中人保财险芜湖公司垫付5000元、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2470.83元,剩余部分系崔***自行支付)。皖P×××××号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对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赔付,交强险仅剩余伤残项目限额内的40000元。***驾驶的苏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另行给付崔***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崔***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结合崔***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5元(崔***个人支付费用);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1115元(123.5元/天×90天);6.误工费35512元(72012元/年÷365天×180天);7.鉴定费132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失,结合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的事实,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1-4项损失计10695元、5-8项损失计48947元,损失合计59642元。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崔***无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000元(针对另一伤者已赔付医疗费项目5000元、伤残项目70000元),故一审酌定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崔***各项损失40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各项损失18947元(10000元+48947元-40000元)。针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崔***487元[(59642元-58947元)×70%]、***赔偿208元[(59642元-58947元)×30%]。综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崔***40487元(40000元+487元),***应赔偿崔***19155元(18947元+208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给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崔***各项损失9155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针对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2470.83元医疗费,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给付22729.58元(32470.83元×70%)、***给付9741.25元(32470.8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赔偿崔***各项损失40487元;二、***赔偿崔***各项损失9155元;三、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给付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729.58元;四、***给付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741.25元;五、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付(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崔***负担143元,***、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负担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转账医疗费登记表一份,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因皖P×××××号车辆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崔***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2019.7.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通过银行汇入我院账户5000元整,作为崔***的医疗费,我院与2019.7.31以现金方式将此笔款项打入崔***医疗账户,办理人为崔***家属***。患者崔***住院期间及其出院结账时支付住院医疗费32470.83元。特此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崔***、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及转账医疗费登记表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转账医疗费登记表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除“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2470.83元”外的其余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12.3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470.83元,其他各项医疗费10695元,伤残赔偿金4894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崔***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偿,即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崔***5000元,10000元,不足部分33165.83元,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216.08元,由***赔偿9949.75元。崔***伤残损失计48947元,因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上诉中自愿承担崔***伤残赔偿金24473.50元,故***应赔偿崔***伤残损失24473.50元。综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崔***损失52689.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崔***47689.58元。鉴于崔***承诺同意对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37470.83元,由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0218.75元支付给崔***。***应赔偿崔***损失44423.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崔***损失34423.2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损失人民币47689.58元,其中37470.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损失人民币34423.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崔***负担143元,***、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负担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