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02民初664号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3368621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4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P43T8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韵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6.8元,利息232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暂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并支付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天韵装饰公司就水阳江航道整治工程低水活动坝及船闸管理房工程签订《沥青混合料供需合同》,***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为天韵装饰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但天韵装饰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162006.8元未付。 天韵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62006.8元以及利息2326元,不予认可。2020年的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沥青混合料的供需合同,乙方的合同义务包括案涉工程道路建设、所需沥青料的供应、运输、摊铺。2020年的11月份原告第一次供应以及摊铺,2021年8月第二次供应及摊铺。同日,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安徽省中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水阳江航道整治工程船闸工程驻地办发出了现场指令,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班组意识淡薄,造成了船闸管理所内的道路和上坡道路上层沥青的铺筑不符合规范,即设计标准要求,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段落返工处理,并应于8月20日之前完成。我方在收到了指令后,立即联系了原告该项目的负责人,并将现场指令也发送给了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缮,原告于2021年的8月22日方才完成修缮工作,此时已经超出了工期。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日期也是2021年8月22日,据此可以证实该节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任何质量缺陷,应及时的整改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因此原告返工修复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16070.6元,应由其自身负担。除此之外我方还为返修垫付了2680元,该费用也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返工不及时,致使工期延误,导致了我方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此节事实是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我方通过手机微信以及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并在沟通过程中明确告知了监理方要求的最后期限,但是原告返工直到22日才完成,致使我方在分包人安徽景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结算时被其扣减了80000元工程款,该损失系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该损失是我方在案涉合同中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内容,我方认为其中的保全担保费用并非民事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和产生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我方对该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摊铺的情况,提交了送货单、竣工清单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涉及日期为8月22日的送货单及竣工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辩称该送货单非指定材料签收人签字,且工程竣工清单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具备真实性,但其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身份信息,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返工处理的事实,提交了现场指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达到足以否定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程度。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经监理单位要求进行返工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系案涉工程联系人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被告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支付返修费2680元的事实,提交了收款收据一组,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为证明其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其被罚款事实,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单、手机银行转账回单一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中并未对罚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天韵装饰公司(甲方、需方)与先达建设公司(乙方、供方)就水阳江航道整治工程低水活动坝及船闸管理房工程签订沥青混合供需合同,约定:“···三、供货内容:沥青混合料加工、运输、摊铺。···六、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三天前摊铺付8万整,沥青摊铺结束,一个月内付款70%,剩余30%于60日内(2021年8月31日前)结清。七、计量与结算1.甲方指定***···对乙方沥青混合料送货单签收(签收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收、验收沥青混合料、乙方对账单签字),该签收单为乙方结算货款依据。···八、质量与安全1.沥青混合料必须达到合格标准。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任何质量缺陷应及时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双方同时对供货价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其中供货时限部分为空白,***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供货及摊铺,2020年11月19日,原告第一次摊铺工程竣工,其中工程价款为119481.2元,***在竣工清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8月2日,原告按约定进行第二次摊铺,其中工程价款为106455元。同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现场指令,载明:“···对船闸管理所内道路和上坡道路上层沥青铺筑不符合要求的段落做返工处理,···3.所有剩余工程必须在8月20日之前完成···”,后天韵装饰公司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其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同时将监理单位出具的现场指令以微信方式进行了发送,8月22日,原告按要求进行重新铺设。另查明,天韵装饰公司共计给付原告8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内容包括沥青混合料的摊铺,且供货人应就施工过程中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进行承担,该部分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严格遵守。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需方签收人员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天韵装饰公司因签收人员非其公司指定人员故而对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签字人员与天韵装饰公司间的关系,且该签字人员不同于前期8月2日签字人员,同时,原告提交的竣工清单亦无被告方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现场指令,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存在部分区域不符合要求且与验收未通过间存在因果关系,天韵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原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域进行返工处理,故即便原告存在8月22日实际施工的事实,但该节内容也应认定为原告作为施工人进行整改的事实,据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辩称其垫付的268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与原告的返修工程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所举证据虽可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其被罚款8万元,但影响施工过程的因素具有多样性,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罚款行为与原告的施工行为间系唯一因果关系,且原被告未就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的罚款行为所建立的基础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直接援引其与他人间的约定而要求原告承担80000元罚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明确载明所担保的类型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保全申请人亦可就其担保方式进行多项选择,即因此产生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韵装饰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45936.2元(119481.2元+92055元+2400元+12000元-80000元),又因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的标准给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36.2元及利息(以1459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无锡天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