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9民初157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北京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92121.18元及利息,利息为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年利率3.3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于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达成过崇礼翠云山滑雪场大门土建、大门钢结构、小木屋结构、1号会所、2号会所、3号会所等16项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周转金不足停工至今。后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施工合同、清算工程款与相关费用的协议》就施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还欠7792121.18元。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不断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经济纠纷的第一条规定,本案中此次送达的相关文书仅有原告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给***送达的起诉状不符合立案的相关规定。第二,***对于提交的证据记不清了,还有相应的矛盾,是否对***的签字进行一个鉴定。第三,办案争议的施工是在2016年开始的,那么当时的本案第一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包括***,2015年***就已经从企业的高管中变更出去了,***没有得到第一被告的授权,是否有权限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翠云山工作人员签署,施工是否合法施工目前应作为查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吸案件也涉及翠云山公司,因该涉及到非吸的案件待结果查明及处理,因为涉及到非吸案件都是不能立案审查的。第二点,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建议调解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就张家口翠云山四季滑雪旅游度假村1号、2号、3号会所工程基础工程的总承包签订了三份《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原告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之后,双方签署了《关于终止施工合同、清算工程款与相关费用的协议》,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清算,载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7792121.18元,原所有合同依法依规依程序终止并结算,某乙公司加盖印章,***在该协议下方签字。被告***在200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担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三份、补充协议、终止施工合同、清算工程款与相关费用的协议、会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数份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关于终止施工合同、清算工程款与相关费用的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7792121.18元,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双方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某乙公司,被告***在协议下方签字系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人员签字,并非其个人欠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2121.18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792121.1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7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