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4民初2913号
原告:某某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某某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于原告某某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标的,故本案收取诉讼费25.00元,退还原告92,698.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