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1061号 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内综合科研楼地上二层(东北-1)。 法定代表人: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合街100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68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与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并通过网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1,002,223元;2.判决被告一以1,002,223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2月8日暂计390,682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二通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将其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532,921元,设备采购价款为9,354,008元。后被告一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将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竣工结算之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剩余5%;《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子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完合同价款。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现场变更,工程量增加。2014年4月工程如期完成,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完成竣工验收,其中除合同约定的总计价款7,000,000元外,经过核减,认定工程增量部分为1,002,223元,对此被告一与被告二都予以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工程价款,但被告一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7,000,000元,并以财务出现问题为由不断推脱支付工程增量价款1,002,223元,至今仍没有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承包人被告一一直未履行工程增量价款1,002,223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被告二应当与承包方被告一一起向原告连带支付1,002,223元。综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明公司答辩称:1.科海公司依据启明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启明公司并非将全部工程承包给科海公司一家施工单位。2012年9月24日,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就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烟草数据中心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532,921元、设备采购合同价为9,354,008元。启明公司自烟草公司处承包了烟草数据中心工程后,为履行合同与多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其中的工程施工部分,分别与长春市博大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孚安雷电防护有限公司、沈阳恒峻商贸有限公司、科海公司共四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的设备采购部分,除与科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外,还与吉林省飞博光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奥维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在举证阶段将详细举证与各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履行证据。因此,科海公司主张的其实施了总包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比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合同所附清单、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合同所附清单,无论是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以及相应设备价格、数量均不一致。而整个烟草数据中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括防雷工程、防火门工程、机房节能空调设备、威图服务器设备等均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和供应设备,因此,本案中,科海公司主张其实施了总包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并试图用总承包工程竣工报告主张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2)科海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总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增量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科海公司提交的主张工程款的证据《竣工结算书》,此结算书是启明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依据启明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进行的全部工程的结算,该结算金额系烟草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科海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科海公司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证据。科海公司只承担了整项工程的部分内容,应当依据科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的结算金额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科海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使用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全部验收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共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已经分别结算完毕并履行完付款义务:(1)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000,000元,2017年1月,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形成《验收报告单》,载明“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设备规格型号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500万元”,科海公司在结算文件中**确认。科海公司***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发票,启明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全额支付了结算设备采购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设备采购价款结算完成,设备款已全部支付完成。(2)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000,000元,各方共同结算确认形成《验收报告单》,载明“截至质保期结束,工程及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总造价200万元”,科海公司在结算文件中**确认。科海公司***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启明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全额支付了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并已全部支付完毕。3.科海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科海公司与启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截止到2017年4月支付完毕最后尾款,所有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启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已经严格按照与发包方烟草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了总承包合同义务,也完全按照与被答辩人科海公司的分包的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了所有的分包合同义务,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科海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烟草吉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原告起诉状及案件事实,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违法的分包、承包关系,依法应确认无效。第二,就科海公司主张的1,002,223元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启明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合同账款范围内,不构成增量价款。第三,科海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烟草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工程质保金最后一笔尾款,在收到科海公司诉状之前,烟草公司未曾与科海公司建立联系。第四,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烟草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依据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烟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适用有关司法解释向发包人追偿工程价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启明公司中标了烟草公司发标的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三标段数据中心机房,承包范围上述1、2标段的深化设计、施工协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维修保养及其他有关服务,签约合同价3,532,92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同日,烟草公司(甲方)与启明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9,354,008元,价款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合同设备的安装、实施、调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具体产品名称和金额详见附件。产品采购前,乙方需与甲方进行确认,在产品价格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要求采购同一品牌的较新型号,对于暂估价产品按招标约定,甲方保留同乙方共同进行招标的权利等。该合同后附设备材料清单及金额,其中机房装饰材料清单6项,含税金额1,397,769.59元,主机房材料清单179项,含税金额7,956,238.42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启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与科海公司签订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与烟草公司和启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基本一致,但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元,并附有分项工程量清单及汇总表,工程款的支付:预付款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开工后每月的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该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请款报告,发包人审核无误后7日内,发包人按该月已完工程相应工程造价的75%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在竣工结算前,进度款的支付上限为合同价款总额的75%;项目初验合格、竣工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程序按烟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决算额以审计审定值为准,当工程审计审减金额超过10%时,超过部分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值的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采购合同除约定的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启明公司向科海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货并经启明公司对产品外观质量初验合格后,启明公司向科海公司支付50%的价款,剩余的30%设备材料款待子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附分项工程清单为261项,其他条款与烟草公司和启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启明公司向烟草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提请结算总金额11,985,266.79元,其中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376,178元,设备采购合同金额8,582,376.47元,签证、工程变更、设计变更金额1,026,712.33元。烟草公司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中天恒达审字(2014)571-12号审核报告,显示施工合同、设备合同、洽商部分报请金额11,985,266.80元,核减金额180,389.80元,审定值总计金额11,804,877元,其中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319,647元,设备采购合同金额8,483,007元,洽商部分1,002,223元,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下方**确认。 烟草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公司支付款项10笔,总计金额11,804,877元,启明公司已向烟草公司开具相应价款发票,庭审中启明公司自认烟草公司已结清全部价款。 还查明,启明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已向科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7,000,000元。在启明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签字及科海公司**的设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上显示,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本次结算金额700,000元,已结算金额4,300,000元,工程总造价5,000,000元,货物全部运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设备规格型号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项目验收报告单显示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处空白,本次结算金额100,000元,已结算总金额1,520,000元,项目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各项工作,截至质保期结束,工程及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符合合同要求。因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签证增量部分,且该部分价款启明公司未支付,科海公司员工李娟于2019年4月28日***公司***、***发送含“烟草项目情况说明2019.4.28”附件的邮件,附件为工作说明函,内容为:“致: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与管理中心、指挥中心、数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我司于2013年1月14日开工,于2014年4月顺利竣工,4月17日完成所有设备交接。工程交接完成后,我司全权负责贵司与烟草甲方的审计结算工作,同年12月23日审计决算工作全部完成,随后该项目回款按审计决算金额全部收回。审计结算工作完成后,我司即将我司与贵司的结算工作上报贵司,结算金额总计7,886,838.25元,原合同金额为700万元整,增加金额为886,838.25元,贵司经过审核对增项部分没有异议,双方达成一致,并决定签署变更补充协议,以便付款顺利进行,但在签署补充协议过程中,贵司成本部和财务部发现贵司对于本项目的付款已经完成(合同内部分付款已经完成),不能签署补充协议,导致我司增项部分一直未能进行付款,此部分款项是我司需要支付给设备供应商的费用,我司背负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从2015年至今,我司多次与贵司工程部联系此事,工程部亦积极处理解决此事,但时至今日仍无解决方案。自2013年至今,我司一直积极配合贵司及吉林烟草,从项目实施到后期结算,得到贵司及烟草的一致好评,***在收到本函后予以我司明确回复,并于2019年5月20日之前给出解决方案,我司会指派本工程项目经理***全程负责跟踪此事,随时配合贵司完成本流程。”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清还于2019年5月21日、2021年3月23日与启明公司员工***通电话主张价款。此外,科海公司于2020年6月30***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主张签证增量款项886,838.25元,邮寄回执显示启明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收该律师函。 又查明,启明公司为履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启明公司还与案外公司长春市孚安雷电防护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计405,722元,与长春奥维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两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总计1,237,003元。 再查明,科海公司当庭举证的2014年9月12日启明公司向烟草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文件中,其持有多份《工作联系单》及《工程洽商记录》原件,其中2013年4月2日、5月6日、6月4日、7月10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日、9月4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16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5日《工程洽商记录》在施工单位处有科海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启明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启明公司**,烟草公司在建设单位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启明公司经投标中标烟草工作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并与烟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启明公司未经烟草公司同意分包给科海公司,系违法分包,故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的《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应属无效,但对于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启明公司又与科海公司签订《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经济运行管理与指挥中心、数据中心(第3标段)设备采购合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效力性禁止规定,故应认定有效。(二)关于启明公司是否欠付科海公司工程款及采购款问题。启明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科海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科海公司认可启明公司已经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7,000,000元,现主张签证增量价款。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烟草公司与启明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能够确认启明公司在履行与烟草公司的两份合同过程中产生签证增量金额1,002,223元。而科海公司庭审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单位处均有科海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签字,能够证实科海公司实际参与了签证部分的施工及采购,但科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签证增量价款均为其施工及采购发生,按照科海公司***公司发送的“烟草项目情况说明2019.4.28”邮件及律师函,其已自认签证增量价款886,83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启明公司虽举证证实针对案涉项目其与多家公司签订了分包施工及采购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启明公司或其他案外公司参与签证增量的施工及采购,故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科海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双方对于签证增量价款的给付时间并无约定,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本院确定以启明公司向科海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合同约定价款之日起即2017年2月21开始计息。烟草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及签证增量价款,科海公司主张烟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上论述,签证增量价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启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合同约定价款之日起算,庭审中科海公司举证能够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科海公司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科海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及采购增量价款886,838.25元及利息(以886,83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86,83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原告北京科海致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由被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