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24民初12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4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148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5%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理想家园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香河县防水工程。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现场实测、实际施工的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地库顶板防水17500平方米、地库顶楼边防水板44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014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理想家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香河县新华大街东段938公交站对面理想家园防水(地库顶板、屋面、卫生间防水等)工程。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原告应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包含附加层施工及图之外与本工程防水有关的全部工程;屋面SBS11PYPEPE3mm+3mm11型-25℃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为每平方米86元;车库顶板SBS11PYPEPE4mm11型-25℃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SBS11PYPEPE4mm11型-25℃耐根穿刺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卫生间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此项工程量约为20000平方米,款项含税合同总价约183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量结算按现场实测并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及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面积,据实计算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到202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所有防水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到期,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年质保期到期一次性支付;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到工程款95%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项100%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现场满足施工要求后,按被告要求合同签订后2天(2023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严格执行被告施工工期;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24年1月15日完成车库顶板防水工程,不得影响被告下步回填土工作;其他分步工期按被告要求完成,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等等。202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载明:地库顶板防水工程经现场初步确认暂定工程量约为175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待全部施工完成后结算时最终确认);地库顶板除施工电梯未拆除部位外其他部位要求原告于2025年4月25日前全部施工完成。2025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载明:地库顶2#、5#、6#、7#、8#、9#、10#、11#楼楼周边板防水工程,经现场初步确认暂定工程量约为44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待全部施工完成后结算时最终确认);地库顶板除施工电梯未拆除部分除外其他部位要求原告于施工电梯拆除完成后全部施工完成。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理想家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理想家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到2024年7月1日支付至60%,在所有防水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到期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年质保期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进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就此于2025年4月14日、202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范围及暂定工程量,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部分施工。初步确认单虽载明最终工程量待全部施工完成后结算时最终确认,但该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不能据此否定已施工部分工程真实存在,亦不能推定已完成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在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郭某主张工程款时,郭某未提出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施工不符合合同标准等不予付款的事由,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符合验收合格标准,故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确定的工程量仅为初步确认的估算数量,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真实性与参考效力,故该工程量能够作为阶段性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880元[(17500平方米+4400平方米)×92元/平方米×60%]。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出具《防水工程量初步确认单》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66000元(17500平方米×92元/平方米×60%)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以242880元(4400平方米×92元/平方米×60%)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在工程质保期明显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尚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在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如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与本案所依据的估算工程量不符,被告可在本案已核定支持款项范围内,据实增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208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6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以2428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583.6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68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