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547号
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50273J。
法定代表人:邵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67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防水材料、防水涂料等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业务,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7月27日,经过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7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日前付清,每延后一个月,加收40600违约金(月利率6.69%),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欠条》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盾公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欠条》一张,其中《欠条》载明以下内容:“1.今欠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陆拾万陆仟柒佰元整(606700元)。特立此据为凭。2.以上款项若在2015年8月3日未付清,每延后一个月,在以上欠款基础上加肆万零陆佰元整违约金,依次类推累加。欠款人签字:***,身份证号×××,2015年7月27日。”
诉讼中,金盾建材陈述,双方签订《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后金盾公司向***提供货物,期间产生货款共计776700元,***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6067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7月27日,双方在金盾公司对完账之后由***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后***并未给付任何款项;因《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在金盾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盾公司提交的《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金盾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金盾公司向***提供货物,***向金盾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前给付金盾公司货款606700元,现金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60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欠条》中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则每月需要支付40600元,现金盾公司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6700元及违约金(以60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