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道区利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董某,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省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道区利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5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05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利某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利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吉某公司的授权,其签署的对账单等对吉某公司无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依据***签署的文件和口头陈述就判决吉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代表吉某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取得吉某公司的授权,法院径行判决吉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吉某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未委托其代表公司签署或者办理任何事务,并且***作为吉林省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吉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其应自行租赁设备,吉某公司不可能授权她代表公司执行任何职务行为,也从未通过她向利某租赁站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不具有吉某公司授权的任何权利外观,因此,***签署的任何文件都不对吉某公司生效。(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被告,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自认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吊篮等设备,设备也系从利某租赁站处租借,在无证据证明***取得吉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所签署的计算清单和发货单系自行使用所签署,***本身为独立的设备承租人,其应当自行承担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7月1日、2日、3日、25日、9月10日吉某公司向利某租赁站承租提升机、安全锁等吊篮相关配件”,该事实错误。首先,吉某公司实际承租设备21套,日期自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9日后将全部设备返还,2021年9月9日全部返还,当时双方口头核对了账目,表示押金正好和租金相抵,因此自归还租赁物起一直到利某租赁站起诉时,吉某公司从未收到利某租赁站任何的对账手续以及索要欠付租金的手续。其次,利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租赁产品发货单》等只有***的签字,并无吉某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另***庭审中自认作为天某公司授权委托人,曾替天某公司缴纳1.5万元租金,如确为我公司被授权人,其应当也存在包括缴纳租金等被授权行为的情况,但事实上我公司从未通过***缴纳任何钱款,进一步证实,***与吉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签署的发货单与计算清单对吉某公司无效。(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进行裁判,结果错误。吉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利某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同尾页上的签名是私自添加,不代表吉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进行裁判,必然结果错误。综上,吉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加诸于吉某公司本不应该承担之责任,对吉某公司极为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吉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吉某公司之上诉请求。
利某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如果吉某公司不认可***是代理人,则要求对方举证具体委托人是谁,双方租赁关系事实存在。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利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某公司立即向利某租赁站支付电动吊篮等租赁物资租金51051元,并立即归还尚欠的租赁物资,否则将继续收取租赁费。2.判令吉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欠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吉某公司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利某租赁站、吉某公司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双方业务结束,租赁款结清、互不相欠;计划租赁物资电动吊篮41套,30天起租,每套每天20元,每套吊篮押金1000元整;租金收取:从提货之日承租方每30天(到出租方单位)向出租方付一次租金等。该合同利某租赁站、吉某公司分别盖章。2021年7月1日、2日、3日、25日、9月10日吉某公司向利某租赁站承租提升机、安全锁等吊篮相关配件。2021年7月1日,吉某公司向利某租赁站转账3万元,该转账备注“龙凤尚城设备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利某租赁站、吉某公司双方对《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利某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且吉某公司通过单位账户给付利某租赁站部分租赁费。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双方均应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通过追加第三人出庭,经过其答辩、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也证实了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利某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吉某公司抗辩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利某租赁站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利某租赁站诉请立即归还尚欠的租赁物资,否则将继续收取租赁费的请求,因利某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某租赁站要求按照欠款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过高,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故法院酌定保护部分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二道区利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1051元及违约金(以51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二道区利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吉林省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吉某公司称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真实性问题,除***签字其不认可外,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全部认可。此外,吉某公司称其与利某租赁站于2021年9月9日进行口头对账并返还设备,押金和租金正好冲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利某租赁站亦予以否认。一审中,***作为第三人出庭陈述:“租赁事实真实存在,当时是王某和***挂靠在吉某公司,王某是老板,***是项目经理,当时是利某租赁站要签合同,我找的***,***拿到吉某公司给盖章签订的合同,合同就是这么来的。我在项目上干外墙涂料,王某和***干的我之前的工程,他们用完租赁物资然后我用,因为王某和***都没有时间,都是委托我办理的,对账单上也是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关于吉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某公司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仅对***签字不予认可,认为***签字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一审***的陈述以及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吉某公司关于未授权***签署对账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吉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外,吉某公司称其已将案涉租赁设备归还,双方之间口头对账,押金正好冲抵租金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吉林省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