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9号楼迤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自从工作以来,我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除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之后2010年至2012年2月都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天彩公司便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彩公司:1、支付我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带薪年休假11478.17元;2、与我从2012年5月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我2013年2月27日至4月9日工资7236元。 天彩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我公司已经在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处理过了,裁决已经生效。***不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已于2013年2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的工资也不应发放。 经审理查明:***与天彩公司及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曾经过多次诉讼和仲裁。2010年6月21日***以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燃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双倍工资的赔偿35277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差额赔偿12084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带薪年假的赔偿1425元、支付奖金26000元、支付过节费18400元、工资差额、奖金和过节费的25%赔偿金14121元。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6764号裁决,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和燃气公司均未起诉到法院。 后,***于2011年4月28日以天彩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74元、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32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38148元、支付2006年至2011年福利补偿222000元,确认工作岗位是档案管理员。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了第一次开庭,因***当庭变更申请请求,而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答辩期,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11年7月25日第二次开庭。2011年7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北京市天成新业技贸中心为共同被申请人举行了开庭。2012年5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由天成技贸中心到天彩燃气公司工作,是由于两个公司之间进行整合的结果,且两单位之间转移职工无任何手续,转移时天成技贸中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天成技贸中心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天彩燃气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9月入职至2011年4月已满十年,故***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作出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6896.55元;三、驳回***的其它申请请求。 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作出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天彩公司、北京市天成新业技贸中心、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燃气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78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燃气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5848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燃气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未休年假补偿29848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燃气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福利补偿250684元,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确认工作岗位是档案管理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上述对燃气公司的请求中,有关2010年11月之前部分,已由京朝劳仲字(2010)第06764号生效裁决书作出处理,2010年11月之后部分,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天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带薪年假补偿6896.55元,本院不持异议,2008年至2010年以外的未休年假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请求中关于要求天成公司及天彩公司对2011年3月至2011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06年至2011年福利补偿承担责任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上述期间范围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〇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6日,***以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燃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5000元。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6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025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诉称:"我于2012年3月5日,按照燃气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到人力资源部报到,接受了燃气公司新的岗位安排,且在工作时间上有了巨大变化,从原来每周一至周五休息、周六日上班,变更为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该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5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燃气公司支付:1、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300元;2、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700元。201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燃气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13号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以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燃气公司支付工资等。2013年6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35号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天彩公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26日天彩公司的《通知》两份。其中,2013年1月29日的《通知》记载"***,你于2011年4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我公司)应当在十日内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你在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提出与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此通知你于2013年2月7日前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确定你是否与我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你不于2013年2月7日前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将根据你不履行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的行为以及你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确认你否认与我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时,我公司将不得不向你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明确你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013年2月26日的《通知》记载"***,由于您未根据我公司此前的通知于2013年2月7日前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根据您不履行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的行为以及您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北京燃气用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确认您否认与我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在此通知您,从今日起您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15日内办理转移社保关系等相关手续,我公司根据规定支付给您经济补偿金48099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个月:4008.25*12)和代通知金4008.25元。"天彩公司认可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并主张因***拒绝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彩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并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补偿金和待通知金,天彩公司据此提交了关于***续签合同的通知签收单、通知及照片等,***对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已经收到了,但主张因未有任何的判决告知其跟哪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不知道和哪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天彩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原件),记账日期2013年2月28日的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天彩公司,收款人***,金额48099元,补偿金;记账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天彩公司,收款人***,金额4008.25元,代通知金。***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过上述款项。 关于年休假工资,***主张其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年10天的年休假未休。天彩公司主张***在(2013)朝民初字第20256号判决书中自己陈述其2012年3月5日之前是周六日上班,周一至周五休息,休息日已经远远超过10天,所以不存在年休假。***表示原来经理是这样给她安排的周六日上班,周一至周五休息,但是实际情况其还是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2012年3月5日之后,其更严格的按照周一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 关于工资,***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6日,天彩公司主张***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6日,双方均认可天彩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2月26日,***的月平均工资为4008.25元。 另查,***以天彩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3204号决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不服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0)第06764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6898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2627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87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0256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3204号决定书、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4月以天彩公司和北京市天成新业技贸中心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已经裁决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与燃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部分请求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处理过,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等为由,仅判决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关系,导致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裁决内容未经人民法院予以裁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又申诉至仲裁委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天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北京市东城区判决书诉讼请求重复,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处置。 纵观***的仲裁与诉讼过程及证据材料,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彩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彩公司并未就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相反天彩公司在仲裁裁决及判决作出后向***发出通知要求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并未按照通知要求与天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2月26日,天彩公司以***不履行京东劳仲字(2011)第1-1263号裁决书的行为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燃气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认可收到天彩公司送达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通知等,但主张因未有任何生效判决其与何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未与天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天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实际履行,天彩公司亦一直支付***工资,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签订。故本院认定天彩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对***作出的解除通知符合法律程序和实质要件,属于合法解除。***要求天彩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7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曾在(2012)东民初字第06898号民事判决书中请求:"判令燃气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11月未休年休假补偿,并要求天彩公司及北京市天成新业技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加之***曾在(2013)朝民初字第20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2012年3月5日...从原来每周一至周五休息、周六日上班,变更为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且此阶段***与天彩公司或是燃气公司一直处于诉讼阶段,本院认为不宜判令天彩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要求天彩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