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1718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4号***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A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被告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另与天彩公司合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2.二被告返还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费用18391.2元,并支付滞纳金9195.6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4月和2013年10月被扣除的个人所得税费用1056.12元,并支付滞纳金528.06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拆改迁装开发奖励金986.95元,并支付滞纳金493.47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080元,并支付滞纳金1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10月1日入职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达公司),职位为燃气维修工。工作期间昊海达公司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所得税费用,但未实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2007年8月,昊海达公司将原告劳动关系转至创联公司,再由创联公司派遣到昊海达公司,但创联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昊海达公司规定员工开发客户奖励5%的奖金,但二被告未支付2019年11月的奖金。原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4日收到了待岗通知书,创联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发放的待岗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天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诉求均在既往诉讼中涉及,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告起诉亦超过时效。
创联公司辩称,同意天彩公司意见。创联公司已经完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代缴。待岗生活费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且社会保险亦已缴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昊海达公司因与天彩公司吸收合并而于2021年6月15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原告、创联公司、昊海达公司曾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争有(2021)京0115民初3254号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于该案中要求创联公司和昊海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奖金67064.4元、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803.65元、2003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49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9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8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4000元。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了(2021)京02民终10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昊海达公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8月1日起原告由创联公司派遣至昊海达公司,原告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无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未认定原告与昊海达公司、创联公司存在奖金约定或有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其符合相应条件,并判决天彩公司支付原告2003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创联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天彩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创联公司和天彩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主***达公司和创联公司扣除了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费用,但未实际缴纳,并提交了:1、收据,记载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写明原告交“养老保险”223.2元,加盖“北京昊海达燃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站”字样印章;2、手写字条,写有“11月工资”和计算算式;3、2007年4月、6月、2008年4月、10月、12月、2009年5月、7月的工资条,记载有“个人负担保险”和“个税”金额;4、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奖金,并提交了奖励统计表。天彩公司和创联公司均认为原告证据已于既往案件中经过认定,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另,原告主张2020年4月之前每月发放2200元,2020年5月至11月每月发放1760元,其认为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存在差额。创联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实发金额。
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8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昊海达公司已被天彩公司吸收合并,故昊海达公司的相关义务应由天彩公司承担。
既往案件认定原告2003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无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并判决天彩公司和创联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现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昊海达公司曾收取养老保险费用,天彩公司应予以退还;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未写明保险费用的具体种类,且未显示有单位名称或确认信息,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此部分证据。
代缴个人所得税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要求退还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纳税问题,原告可向税务机关反映寻求解决。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奖励金,本院对其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创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待岗工资不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虽原告与天彩公司、创联公司诉争有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但相应案件涉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对二被告提出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创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至2020年11月,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2004年3月31日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2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