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华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国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楼迤****div>
法定代表人:曹会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创联新世纪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劳务公司)、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彩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撤销(2021)京02民终10977号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2.依法判决创联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假20天的工资21258元。3.依法判决创联劳务公司因2018年1月1日应签而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018年共146371.28元;2019年共164387.15元;2020年工资26400元,合计337158.43元。4.依法判决天彩燃气公司和创联劳务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25809.92元。5.依法判决创联劳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892元(应发工资14491元*12个月)。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10月4日入职于天彩燃气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自此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8月1日,该公司要求***与创联劳务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认为只要在天彩燃气公司继续干活并领取工资,即便被公司劳务派遣没想到其中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没有想到的是天彩燃气公司2003年10月4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创联劳务公司在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整整六年六个月都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之际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现在***自己每月缴纳养老保险1532.96元和医疗保险460.96元,养老保险还需要缴纳52个月(1532.96*52=79713.92元)、医疗保险还需要缴纳120个月(460.96*120-55315.2元),才能补齐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最低年限,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这些直接损失都是两个被申请人违法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两被申请人的过错致使***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35029.12元。(二)2018年***并未休年假,创联劳务公司擅自造出假的休假单,开庭不出示原件,导致***无法申请签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假20天的工资21258元。(三)2007年8月1日天彩燃气公司把***的社保关系转到创联劳务公司,***与创联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创联劳务公司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再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续签两次以上合同,单位应该与职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创联劳务公司违法不与***续签固定期限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创联劳务公司应该支付***自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337158.43元。(四)2018年1月1日之后***与创联劳务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创联劳务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停止发放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创联劳务公司连续工作了14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请求判决创联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个月*月平均工资,共计173892元。(五)经查询创联劳务公司于2020年已经没有了派遣资质,现***无法再次对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赔偿金问题,所以申请再审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彩燃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本案中,***提出的3至5项再审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主张的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假20天的工资21258元一节,经复查,***在2018年度、2019年度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在案证据证明有***签名的员工休假申请表,记载其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休2018年年假5天,***虽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除上述5天年休假以外,创联劳务公司和天彩燃气公司未就安排过***休其他年休假提供证据。据此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二被申请人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944.28元,依据充分,于法有据。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改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庄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