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3民初539号 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来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中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能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特公司签订《3.9万制氧机配套球罐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1086万元。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285万元。原告取得三张汇票后,将其中票号ga/0104647771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以下简称771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2014年,江***公司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771号承兑汇票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付款行拒绝承兑该汇票,要求原告履行给付货款50万元的义务。该案经二审,邯郸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汇票已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江***公司未能得到汇票金额,新兴能源公司应当支付汇票所对应的货款50万元。原告认为,现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771号承兑汇票已被除权,不能实现银行承兑,其后果为被告未支付原告50万元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 被告湖北中特公司辩称:1、原告新兴能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在2010年10月14日,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其下属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2010年12月24日,机械分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自2010年12月24日起,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机械分公司**,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由于771号承兑汇票是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宇盛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的,出票人是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翔公司),因此,应当追加麻城宇盛公司、濮阳华翔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偿还50万元汇票金额的责任。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771号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1年1月12日到期。2011年1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1年3月10日,江***公司将汇票退还原告;原告同时承诺“此汇票的上手追索由我公司负责”。原告行使追索权,依法应于收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可向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由于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收到退回的承兑汇票后,没有通知其前手即被告,也未在6个月内主张追索权,原告丧失了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8月,被告转让承兑汇票时,该汇票未被除权,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退回的承兑汇票时,就知道被告没有支付承兑汇票对应的50万元货款。自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江***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不是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3.9万制氧机组配套球罐合同技术附件》,于同月21日签订《3.9万制氧机配套球罐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3.9万制氧机配套的相关氧气球罐设备及安装事宜。2011年1月6日,原告下属机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履行收尾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合同价款1086万元。其中50万元是使用771号承兑汇票支付。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1086万元均由机械分公司收取,并由机械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机械分公司将771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经审理作出除权判决,宣告771号承兑汇票无效。2011年3月10日,江***公司将771号承兑汇票退还机械分公司。机械分公司表示由该公司对771号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2014年机械分公司又将771号承兑汇票交付江***公司。2014年7月10日,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兴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772902.19元(含771号承兑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2015年9月16日,该案经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新兴能源公司向江***公司支付货款1772902.19元(含771号承兑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2016年4月8日,新兴能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兴能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3.9万制氧机组配套球罐合同技术附件》、《3.9万制氧机配套球罐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771号承兑汇票、人民法院公告、邯郸市丛台区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等全部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是否应当追加麻城宇盛公司、濮阳华翔公司为本案被告?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新兴能源公司认为,本案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与机械分公司之间又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虽然本案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签订,但在2010年10月14日,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机械分公司,机械分公司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也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机械分公司也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取代机械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签订,原、被告间据此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与原告、机械分公司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被告与机械分公司之间并未设立约束被告、机械分公司,排除原告权利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因此,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合同款项交付机械分公司的行为,只能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债务的行为,否则,也只能视为对原告违约的行为。不影响原告以自已的名义,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二、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否追加771号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被告前手为本案被告,由法院审查决定。被告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由于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771号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被告的前手、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由被告、被告的前手、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被告的前手麻城宇盛公司、出票人濮阳华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退回的771号承兑汇票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其前手、出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限的,追索权消灭;原告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依据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涉及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本案原告、被告,没有第三人,因此,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麻城宇盛公司、濮阳华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知道771号承兑汇票被判决除权后,及时书面通知了被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有机械分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退票说明》证实。此后,原告没有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仍将771号承兑汇票交给江***公司。2015年9月16日,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原告才知道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从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原告依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收到被拒付的771号承兑汇票后,没有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6个月内主张追索权,已丧失了继续向被告追索的权利;此外,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拒付的771号承兑汇票,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没有支付该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货款。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直到2016年4月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江***公司起诉新兴能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时,771号承兑汇票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视为此时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机械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证明此时原告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原、被告间基于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拒付的771号承兑汇票后,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票据诉讼,或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在6个月内向被告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追索权。逾期没有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相应的票据追索权消灭;但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应当承担因逾期主张票据追索权给被告或其他票据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的,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2011年3月10日,原告知道771号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因此,应当从当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由于原告没有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到2016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1年3月11日已向被告主张追索权的事实,由于原告只主张机械分公司出具《退票说明》的事实,没有主张存在向被告退回771号承兑汇票及相关材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直到2015年9月16日,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意见,本院亦不支持。理由是:771号承兑汇票无效的事实,在2011年1月26日就已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的除权判决确认。2011年3月10日,江***公司向原告退还该汇票时,原告就知道该承兑汇票被除权,知道其权利受到了被告侵害,其也侵害了江***公司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当日起算。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确认771号承兑汇票无效、原告没有向江***公司支付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货款等事实,不过是对771号承兑汇票除权判决事实的认定;并不涉及771号承兑汇票除权判决的效力,不影响原告对被告没有支付771号承兑汇票对应货款事实的认知。该二审判决的作出与否,也不影响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后,可向被告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民事权利,因此,不应当从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新兴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要求被告湖北中特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后,被告又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对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国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