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中特新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湖北中特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有一笔是以50万元面额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其接收该汇票后,又将该汇票支付给江***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该公司接收汇票后,于2011年3月7日以该汇票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由,退还与其,其当时认为该汇票系有效汇票,故又将汇票返还江***公司,之后几年期间,江***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直至江***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其提起诉讼,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判决其承担汇票无效责任,仍要给*****公司50万元货款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到江***公司向其出具的退票说明后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湖北中特公司支付与汇票金额对应的50万元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湖北中特公司辩称:2011年3月10日,江***公司向新兴能源公司退还案涉承兑汇票时,新兴能源公司向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自愿负责向该汇票的上手进行追溯,此时新兴能源公司就已知晓案涉汇票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新兴能源公司知道案涉汇票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开始起算。再次之后,新兴能源公司对汇票以及货款一事不闻不问,直至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货款50万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江***公司对新兴能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新兴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2、由湖北中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能源公司(原邯郸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特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3.9万制氧机组配套球罐合同技术附件》,于同月21日签订《3.9万制氧机配套球罐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3.9万制氧机配套的相关氧气球罐设备及安装事宜。2011年1月6日,新兴能源公司下属新兴能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与湖北中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履行收尾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兴能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湖北中特公司也支付了合同价款1086万元。其中50万元是使用GA/0104647771承兑汇票(以下简称771号承兑汇票)支付。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12日。湖北中特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1086万元均由机械分公司收取,并由机械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机械分公司将771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除权判决,宣告771号承兑汇票无效。2011年3月10日,江***公司将771号承兑汇票退还机械分公司。机械分公司表示由该公司对771号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2014年机械分公司又将771号承兑汇票交*****公司。2014年7月10日,江***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新兴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772902.19元(含771号承兑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2015年9月16日,该案经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新兴能源公司向江***公司支付货款1772902.19元(含771号承兑汇票所对应的50万元)。2016年4月8日,新兴能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湖北中特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新兴能源公司与湖北中特公司签订,双方据此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兴能源公司认为湖北中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湖北中特公司认为与新兴能源公司、机械分公司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由于新兴能源公司、湖北中特公司与机械分公司之间并未设立约束湖北中特公司、机械分公司,排除新兴能源公司权利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因此,湖北中特公司按新兴能源公司要求,将合同款项交付机械分公司的行为,只能视为湖北中特公司对新兴能源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否则,也只能视为对新兴能源公司违约的行为。不影响新兴能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二、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2011年3月10日,新兴能源公司收到退回的771号承兑汇票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新兴能源公司依法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其前手、出票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限的,追索权消灭;新兴能源公司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新兴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依据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涉及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新兴能源公司、湖北中特公司,没有第三人,因此,湖北中特公司认为应当追加771号承兑汇票出票人以及相关前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兴能源公司与湖北中特公司间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湖北中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时,771号承兑汇票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视为此时湖北中特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机械分公司向湖北中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证明此时新兴能源公司收到全部合同价款;双方基于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10日,新兴能源公司收到被拒付的771号承兑汇票后,应当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票据诉讼,或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在6个月内向湖北中特公司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追索权。逾期没有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相应的票据追索权消灭;但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应当承担因逾期主张票据追索权给湖北中特公司或其他票据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新兴能源公司依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的,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2011年3月10日,新兴能源公司知道771号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因此,应当从当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此后,由于新兴能源公司没有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湖北中特公司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湖北中特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到2016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湖北中特公司主张新兴能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成立。至于新兴能源公司主张,2011年3月11日已向湖北中特公司主张追索权的事实,由于新兴能源公司只主张机械分公司出具《退票说明》的事实,没有主张存在向湖北中特公司退回771号承兑汇票及相关材料的事实,因此,对新兴能源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新兴能源公司主张直到2015年9月16日,邯郸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其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新兴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湖北中特公司也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对新兴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兴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发生纠纷,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由于2011年3月10日,新兴能源公司在得知湖北中特公司向其支付的771号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并接收了江***公司退回的771号承兑汇票后,主动承诺由其对该汇票的上手进行追索。由此可见,新兴能源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就已知晓771号汇票因无法承兑导致其不能取得该汇票金额对应的50万元货款,故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因新兴能源公司在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后,不仅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向湖北中特公司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追索权,导致该票据追索权消灭,也没有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湖北中特公司主张支付50万元货款的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其直至2016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兴能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对其要求改判由湖北中特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兴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3元,由新兴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