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69号
上诉人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原名称: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2007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华北空管局)、原审第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动力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法官赵红英、法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夏东霞,被上诉人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社初及委托代理人李凡昌、许红梅,原审第三人华北空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连、张凤书,原审第三人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洪亮,原审第三人机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可、李爱文,原审第三人机场动力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场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备忘录》不具备合法性,且各方已终止《备忘录》的履行。《备忘录》对各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场广告公司构成违约,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航翔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机场广告公司应赔偿航翔公司4000万元广告媒体经营损失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航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航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航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机场广告公司、航翔公司、机场动力能源公司、华北空管局,就拆迁华北空管局气象中心办公楼北侧配电室楼顶航翔公司制作、经营、发布的户外广告媒体及安置补偿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对航翔公司被拆迁的上述户外广告媒体,由机场广告公司在原广告媒体所在地的原来位置上建立一个5米×15米的三面单立柱广告媒体,对航翔公司进行安置,使用时间为七年,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2006年7月5日,机场广告公司就拆迁航翔公司制作、经营、发布的广告媒体及安置补偿事项专门出具了证明,承诺:“根据我公司与航翔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仅此证明该公司可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以下简称首都机场)专机坪西北侧(原配电站位置)发布广告,媒体形式为高立柱,编号为8G。”据此承诺,航翔公司与北京禾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晨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航翔公司的广告媒体被拆除后,机场广告公司始终没有为航翔公司建立5米×15米的三面单立柱广告媒体,也没有按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航翔公司合理的安置补偿,致使航翔公司对禾晨广告公司违约。航翔公司承担了违约赔偿金1088万元和顺延该广告媒体发布广告七年的违约责任。鉴于北京第二机场即大兴机场几年后将建成使用,大量乘客和广告媒体必将分流,加上物价指数上涨等因素,首都机场户外广告媒体的市场价值将大大缩水。由于机场广告公司未能按《备忘录》约定履行义务,已经给航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故航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机场广告公司向航翔公司支付广告媒体经营损失87 231 900元;二、机场广告公司向航翔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8万元;三、机场广告公司向航翔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广告媒体经营损失利息24 295 300元;四、机场广告公司向航翔公司支付商业信誉损失费2000万元。上述4项费用共计142 407 200元。五、由机场广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机场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航翔公司与机场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广告合同法律关系,航翔公司基于广告合同纠纷起诉机场广告公司并要求机场广告公司承担广告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航翔公司起诉。二、《备忘录》不具备合法性,且根本未得到各方的履行,包括航翔公司在内的各方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终止《备忘录》的履行,原广告媒体系因违规而被依法拆除,而非因履行《备忘录》而拆除。因此,航翔公司根据《备忘录》要求机场广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广告媒体被划归飞行区围界内,根本不可能取得在原址设立新的广告媒体的审批手续。假设案涉广告媒体被依法拆除后机场广告公司仍有还建义务,也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机场广告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航翔公司如有损失,应向原广告合同相对方主张。四、假设案涉广告媒体被依法拆除后航翔公司有权要求机场广告公司承担广告媒体还建不能的责任,机场广告公司在《备忘录》项下的责任仅限于《备忘录》约定的还建广告媒体义务本身,也不应超过机场广告公司在签订《备忘录》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备忘录》可能造成的损失。五、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六、航翔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航翔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航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06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航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备忘录》的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追加第三人是否适当。
华北空管局及机场动力能源公司系《备忘录》的签署主体,机场集团公司及机场股份公司与查清涉案广告牌建设、管理、拆除等事实密切相关。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将华北空管局、机场动力能源公司、机场集团公司及机场股份公司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华北空管局、机场集团公司及机场股份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场广告公司应向航翔公司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因机场广告公司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违约,使航翔公司不能通过使用广告牌获益,给航翔公司造成了损失,机场广告公司应向航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航翔公司要求机场广告公司赔偿其自2006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广告媒体经营损失及利息的主张。
中都咨报字【2013】20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编号8G广告牌在假设建成前提下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31日)的一年媒体终端市场价值为12 461 700元。航翔公司提交的其与禾晨广告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禾晨广告公司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使用依据《备忘录》拟还建的广告牌,向航翔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总价款为5440万元。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其与禾晨广告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禾晨广告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使用设置于首都机场T2航站楼前一层通道区域内排13个包柱灯箱方柱体广告位,禾晨广告公司应向机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300万元。机场广告公司提交的其与禾晨广告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禾晨广告公司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使用设置于首都机场高速路入口处西侧的一块媒体形式为路牌的广告位,禾晨广告公司向机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总额为230万元。
然而,其一,中都咨报字【2013】209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由航翔公司单方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且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其二,航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社初与禾晨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茂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该二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其三,机场广告公司与禾晨广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合同》中所涉的广告媒体的形式、位置及使用期限等均与《备忘录》约定拟还建的广告媒体不同,而广告媒体的形式、位置及使用时间系认定广告媒体价值的核心因素。故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航翔公司广告媒体经营损失的依据。
本案审理中,航翔公司提交的《关于重新办理媒体审批的报告》上载明其于2006年3月18日在涉案广告牌上发布的是“中国白领”广告,且航翔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曾表示《备忘录》签订时其在涉案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是“中国白领”。但是依据机场广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航翔公司曾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过一张拍摄于2008年1月11日的照片,该照片显示当时航翔公司在位于首都机场广场南侧的一个楼顶广告牌上发布“英菲尼迪”品牌广告。虽然在2015年3月11日的庭审中,航翔公司又表示其在《备忘录》签署时,于涉案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为“英菲尼迪”,但由于航翔广告公司对《备忘录》签署时涉案广告牌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前后陈述不一,航翔广告公司未就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2008年1月11日“英菲尼迪”品牌广告照片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其于《备忘录》签署后至广告牌被拆除前不再使用涉案广告牌获益。
因本案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机构鉴定的方式确定航翔公司的广告媒体经营损失,而机场广告公司作为首都机场地区广告媒体经营的主要主体,其对涉案拟还建广告牌及其附近地区广告媒体的市场价值应当知晓,但其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关涉案拟还建广告牌市场价值的证据,故航翔公司因机场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广告媒体经营损失无法依据客观证据精准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情况,并综合考虑涉案广告牌的位置、市场价格、航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机场广告公司向航翔公司赔偿广告媒体经营损失4000万元。对于航翔公司主张的广告媒体经营损失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航翔公司要求机场广告公司赔偿其违约责任赔偿金的主张。航翔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的基础是航翔公司与禾晨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但该《广告发布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航翔公司没有实际向禾晨广告公司支付1088万元的违约金,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航翔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航翔公司要求机场广告公司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费的主张。《备忘录》签订时,各方均未对航翔公司的商业信誉价值进行认定,航翔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商业信誉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航翔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机场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航翔公司经营损失4000万元;二、驳回航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备忘录》是航翔公司、机场广告公司、华北空管局、机场动力能源公司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备忘录》效力及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备忘录》约定履行义务。
在《备忘录》中,各方均确认航翔公司拥有涉案广告牌的经营、发布、制作权利,亦明确该广告牌拆除后,由机场广告公司负有在原址还建的义务。在涉案广告牌拆除后,机场广告公司未能按照《备忘录》约定,为航翔公司在原址还建广告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广告牌原址因被列为飞行区而使原址还建成为不可能,已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故机场广告公司应当赔偿航翔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航翔公司提供了其产生损失的依据及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广告牌的位置、市场价格、航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的时间等因素后,酌定航翔公司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航翔公司提交了机场管委会确认同意其就涉案广告牌经营发布广告事宜的证据;签订《备忘录》的四方当事人在本案两审庭审中均对《备忘录》的签订及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涉案广告牌由航翔公司经营、发布、制作;机场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航翔公司在广告牌原址拥有七年发布广告的权利。由此说明,缔约各方对航翔公司拥有涉案广告牌经营权并无异议。四方签署《备忘录》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即将拆除的航翔公司经营的涉案广告牌的安置、补偿安排。现涉案广告牌已经拆除,但机场广告公司未依约对涉案广告牌的经营者航翔公司进行安置、补偿,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航翔公司在《备忘录》约定的安置、补偿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机场广告公司关于《备忘录》不具有合法性,且已经实际终止,航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航翔公司依据《备忘录》向机场广告公司主张赔偿因还建广告牌不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中都咨报字【2013】20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与禾晨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机场广告公司对航翔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超出了其可预见范围,但机场广告公司作为首都机场地区广告媒体的主要主体,但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有关涉案拟还建广告牌市场价值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依据客观证据精准确定航翔公司因机场广告公司违约行为遭受经营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并综合考虑涉案广告牌的位置、市场价格、航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的时间等因素,酌定损失金额为4000万元。机场广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4000万元损失额超出其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机场广告公司在《备忘录》及《证明》中均承诺为航翔公司原址还建涉案广告牌并使用7年,故机场广告公司对航翔公司因未能使用涉案广告牌发布、经营广告而造成损失应当能够预见,且作为首都机场地区广告媒体的主要主体,机场广告公司亦未提供拟还建广告牌同类区域在相应时段内的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航翔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机场广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北京航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万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首都机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