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619号
原告:邢朝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大成图文设计广告公司职员,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侠,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
原告邢朝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吴小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我的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暖气管道试压。被告没有按照北京市居民供暖采暖合同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被告的试压行为造成我的卫生间管道爆裂大面积漏水,造成我房屋内的物品受损。而且我房屋内的漏水流到楼下,造成楼下业主财产损失,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我赔偿楼下两户业主共计13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在试压期间,我公司已经公告并播放了通知。接到原告的保修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前往修理。第二,原告作为供暖用户,对其室内的供热设施具有更新、改造、维修的义务,发现情况后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我公司已经告知、通知并循环播放试压通知后,原告仍然没有在试压期间尽到谨慎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漏水点,原告自身对漏水发生存有过错。第三,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第36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漏水点经维修发现是原告室内地板处的供暖管道漏水,这是原告业主的自用部分。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原告与楼下业主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2015年11月8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卫生间内的供热管道在供暖试压期间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被水浸泡,原告房屋内的漏水亦流到原告楼下的房屋内。此后,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被告采取了关闭阀门、更换管道等维修措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试压前未告知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出的《供暖上水通知》以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机场电视台滚动播放上水通知,播放时间为3天,并已经实际完成。因原告房屋的漏水造成原告楼下业主的房屋被水浸泡。2016年,原告楼下的两家业主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两起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楼下业主13000元,上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查明,漏水发生在原告房屋卫生间的西北角供暖管道,维修后的供暖管道为白色PVC管材,上端与原告卫生间内已经拆除的暖气片管道连接,下端延伸到隐蔽处。原告称被该卫生间内的暖气片并非系原告拆除,该房屋分配给原告时,卫生间的暖气片即为现状。庭审中,原告称发生漏水系供暖的公共管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进行试压前未通知原告,但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试压前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通知(电视媒体),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本案的漏水行为发生在原告房屋卫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发生漏水的部位系公共部分的供暖管道,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就发生的漏水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邢朝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