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91民初3217号
原告:***,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生,现住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天山银河广场B1517室,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63********,系原告***母亲。
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7560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开发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D座30层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162248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07533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湘江道319号B座3层,营业执照9113010108728826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原告***发送了诉讼费通知,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费减缓免,本院告知其不符合诉讼费减免规定,并向原告***发送诉讼费缴纳通知,***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再次通知***,如不缴纳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仍未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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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