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873号
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光亚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479.33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后续租赁费以每天38.744元计算,直至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十字卡2702个、扣件接卡361个、4米木架板18块、6米钢管168根、4米钢管112米、2米钢管46米、1.5米钢管22.5米、1米钢管16米、4.5米钢管40.5米或折价赔偿2056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43.799元;以上共计54988.129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光亚租赁站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熙湖项目签订《藁城熙湖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截止至2024年1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6479.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借故拖延。尚有租赁物扣件十字卡2702个、扣件接卡361个、4米木架板18块、6米钢管168米、4米钢管112米、2米钢管46米、1.5米钢管22.5米、1米钢管16米、4.5米钢管40.5米在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43.799元。现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完全由我公司使用,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逾期付款的原因并非是我方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1日,原告亚光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藁城熙湖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藁城熙湖项目,工程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本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资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费:钢管0.013元/米/天,原价值15元/米;扣件0.01元/个/天,原价值5元/个;顶丝0.025元/个/天,原价值16元/个;木架板0.25元/块/天,原价值60元/块;工字钢0.25元/米/天,原价值90元/米。提货、退货及数量,以双方签字提、退货单据为准。甲方所租赁货物发生丢失或报废照收租赁费,丢失或报废乙方按照租赁合同产品原价值收取赔偿费。租金计费从提货单签收之日起至退货单签收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费,超过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春节报停不超过30天)租赁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停工,只要不退回租赁物资皆为租赁天数。付款方式:乙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所发生租赁费的70%。拆除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乙方委托***共同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负责签字认可后提货单生效。租金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税率3%,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验票合格后再行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光亚租赁站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并出具5张《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天山实业集团,施工地点:藁城天山熙湖,并约定此单据同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天数累计计算。其中2022年11月20日的提货单由***、***、***签收;2023年5月9日的提货单由***签收;2023年5月10日的提货单由***签收;2023年5月24日的提货单由***代***签收;2023年5月25日的提货单由***签收。
后被告某某公司陆续退还原告光亚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原告光亚租赁站出具3张退货单,退货人为***、***。
原告光亚租赁站负责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9日,原告称“150接头扣件,你知道这事吗”,***称“知道,送吧”,原告发送2023年5月9日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并称“这个人签的单子”,***称“行,这是我们的技术负责人”。2023年5月24日,原告发送2023年5月24日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并称“又换了人签单子了,可以不”,***语音回复“我在呢,可以,他现在他管着这边儿了啊,他在现场管着呢,他签字儿我也认可啊”。
原告光亚租赁站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10日,***称“扣”,原告方称“多少个”,***称“扣件900个,接头50个”,原告方称“我联系车”,***称“嗯”。
原告光亚租赁站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通话记录显示,2024年7月22日,高律师称:“谁那个叫什么叫什么暄,我看还在咱们这儿工作吗?”,***:“什么暄?***?”,***律师:“对,***”,***:“没在了,应该是,我也不在那干了”……高律师:“你是在藁城工地是吧?”,***:“咱这是藁城工地,对,原来***他也是藁城工地”。
原告亚光租赁站根据提、退货单制作《结算单》,载明自2022年11月19日至2024年1月20日,应收租金为26479.33元。在租租赁物为:扣件十字卡2702个、扣件接卡361个、木架板4米18块、6米钢管28根、4.5米钢管9根、4米钢管28根、2米钢管23根、1.5米钢管15根、1米钢管16根。多退租赁物为:5米钢管1根、3.5米钢管6根、3米钢管23根、2.5米钢管4根、5.5米钢管4根。另查明,在租物资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值计算价值20565元,日租金为38.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亚光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冀0191民初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54988.12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亚光租赁站交纳保全费569.88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为工地上的负责人,没有支付过租赁费,案涉项目未完工。
原告光亚租赁站当庭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称需与公司核实是否同意解除,但其在本院限期5日内并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藁城熙湖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光亚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藁城熙湖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故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亚光租赁站庭审中(2024年7月22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称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庭下五日内)提交相关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4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光亚租赁站案涉租赁物。合同约定,丢失或报废原告按照租赁合同产品原价值收取赔偿费,故原告光亚租赁站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扣件十字卡2702个、扣件接卡361个、4米木架板18块、6米钢管168米、4.5米钢管40.5米、4米钢管112米、2米钢管46米、1.5米钢管22.5米、1米钢管16米或折价赔偿20565元(已扣减多退物品部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金额。原告光亚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称不清楚在提货单、退货单中签字的***、***和***的身份,需庭下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光亚租赁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人员***认可***、***签字收货以及***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亦认可***系工地负责人,故原告光亚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涉5张提货单上的签字收货人员能够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光亚租赁站制作的《结算单》虽为单方制作,但可以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中记载的内容相对应,该《结算单》中对案涉租赁物结合租赁天数、提退货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对被告某某公司多退的物品进行了相应扣减,计算出自2022年11月19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租金为26479.3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租租赁物的后续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停工,只要不退回租赁物资皆为租赁天数,根据合同中关于案涉租赁物日租金的约定,原告光亚租赁站主张在租物品的日租金为38.744元,该金额已对被告某某公司多退的物品进行了扣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光亚租赁站主张计算至被告某某公司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案《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注明,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百分之一违约金,违约天数累计计算。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光亚租赁站主张根据所欠金额的3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欠款事实,本院酌定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较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的《藁城熙湖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6479.33元及违约金(以26479.3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38.74元计算的后续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扣件十字卡2702个、扣件接卡361个、4米木架板18块、6米钢管168米、4.5米钢管40.5米、4米钢管112米、2米钢管46米、1.5米钢管22.5米、1米钢管16米,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0565元;
四、驳回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70元、保全费569.8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