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2民初12091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两年的机械租赁费2,760,000元、进场费用192,000元,共计2,952,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1,572,000元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1,380,000元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5日,天山某某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原告(出租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5台。租金标准:徐工和自贡天成两台为23,000元/月、虎霸和中联QTZ160两台为27,000元/月、中联QTZ80一台为15,000元/月。租赁期限起止时间: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租金总额1,380,000元。使用地点:津南区小站镇;项目名称:某某轩二期25-39#楼及地下车库;工作内容:垂直运输;租赁期限(起止时间):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进场费用约定为192,000元,由甲方承担。至今,租赁物被告仍在使用,但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271条,因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特请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2年的租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场费用。某乙公司系天山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对天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天山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天山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2022.8.10住建委发布的停工通知书中载明“5台塔式起动机未经检测,1-4号存在使用未检测使用的状态,3-5号塔机基础下格构筑积水锈蚀严重”,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合格导致停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山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整改证明,故天山某某公司不同意支付租赁费、进场费等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天山某某公司虽为某乙公司的子公司,但天山某某公司为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山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2022年6月15日,天山某某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原告(出租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5台;租金标准为徐工和自贡天成两台为23,000元/月、虎霸和中联QTZ160两台为27,000元/月、中联QTZ80一台为15,000元/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进场日期为2022年6月2日,计划出场日期为2023年6月16日;租金总额1,38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为不定期。第四条租金计算。塔式起重机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第五条进场费用。甲方承担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共计192,000元,乙方负责运输、吊装、安装、拆卸。第七条机械交接与验收。1.乙方向甲方移交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法律法规规定起重机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施工企业承担安装。安装调试并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或检测合格之日视为乙方向甲方移交机械。2.租赁合同届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乙方交还机械,双方应就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
2022年6月2日,租赁设备进场。2022年6月13日,天山某某公司《塔吊启用单》,载明1-5#塔吊于2022年6月13日正式开始使用。2022年6月15日,天山某某公司、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共同出具《塔式起重机进场验收表》5份,载明涉案租赁设备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2年8月10日,天津市津南区住房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天山某某公司作出《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存在11项问题,其中包括:施工现场5台塔机均未检测,现场查看1#、4#塔机处于使用状态,存在未检测情况;3-5#塔机基础下格构柱积水锈蚀严重。2022年9月1日,中安检测中心湖北有限公司出具《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5份,载明涉案租赁设备检验结果为合格。天山某某公司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场费,现租赁设备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山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天山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天山某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场费;2.天山某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3.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租赁物及租赁费、进场费。原告的租赁物于2022年6月2日进场;天山某某公司签发启用单,于2022年6月13日正式开始使用租赁物;2022年6月15日租赁物经进场验收合格;2022年9月1日租赁物经检测安装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山某某公司移交租赁物日期应为2022年9月1日,天山某某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至2023年6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1,380,000元/年,但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天山某某公司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即2023年6月15日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的租赁费1,092,500元及进场费192,000元,共计1,284,500元。
租赁期满后,天山某某公司未通知原告拆除租赁物,租赁物仍在施工现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天山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于租赁期限届满一年时即2024年6月15日支付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的租赁费1,380,000元。
天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中载明的租赁物问题发生在租赁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未经检测使用问题及锈蚀问题均不是原告造成,不能作为天山某某公司拒付租赁费的理由,本院对天山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天山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的租赁费2,472,500元及进场费192,000元。
对于逾期利息。天山某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天山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天山某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标准给付1,284,500元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标准给付1,380,000元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对于某乙公司责任问题。天山某某公司系一人公司,某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山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乙公司应对本案中天山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72,500元及进场费192,000元,共计2,664,5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标准给付1,284,500元租赁费及进场费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45%标准给付1,380,000元租赁费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20元(已收讫),由原告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2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